(2013)安民初字第4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XX金与安溪县聚发工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金,安溪县聚发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4437号原告XX金,男,汉族,1975年7月9日出生,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谢志思,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溪县聚发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法定代表人胡玉丽,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XX金与被告安溪县聚发工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志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溪县聚发工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金诉称,自2010年始到2011年10月份期间,被告厂里的部分铁件工艺品冲配件均向原告定做。在2011年7月25日、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分三次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为341858.46元。结算后,被告均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仍未支付。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341858.46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溪县聚发工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安溪县聚发工艺厂结算单3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庭调取生效的(2013)安民初字87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说明安溪县聚发工艺厂系胡玉丽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于2011年8月经安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转为安溪县聚发工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胡玉丽出资300万元),胡玉丽出具承诺书表示安溪县聚发工艺厂的债权债务由其本人独资设立的安溪县聚发工艺有限公司承接。2011年10月17日,胡玉丽与曾福金、黄阳文就安溪县聚发工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胡玉丽同意将持有安溪县聚发工艺有限公司其中28%的股权共84万元转让给曾福金、23%的股权共69万元转让给黄阳文,并约定胡玉丽转让其股权后,其在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曾福金、黄阳文享有与承担。2011年10月19日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胡玉丽出资147万元、曾福金出资84万元、黄阳文出资69万元)。因被告安溪县聚发工艺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安溪县聚发工艺厂因生产需要,于2010年至2011年9月向原告定做工艺品冲件、冲配件。经结算,2011年7月25日编号0210,结算2010年-2011年6月份冲件987872.1元,扣已付75万元,结余237872元;2011年9月28日编号0263,2011年7月份冲配件金额57498.06元;2011年9月28日编号0264,2011年8月份冲配件金额46498.4元,三张结算单均由安溪县聚发工艺厂员工林东海在制表人签名确认。后经催讨未能偿还。致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诉至本院。经查安溪县聚发工艺厂系胡玉丽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于2011年8月经安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转为安溪县聚发工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胡玉丽出资300万元),胡玉丽出具承诺书表示安溪县聚发工艺厂的债权债务由其本人独资设立的安溪县聚发工艺有限公司承接。2011年10月17日,胡玉丽与曾福金、黄阳文就安溪县聚发工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胡玉丽同意将持有安溪县聚发工艺有限公司其中28%的股权共84万元转让给曾福金、23%的股权共69万元转让给黄阳文,并约定胡玉丽转让其股权后,其在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曾福金、黄阳文享有与承担。2011年10月19日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胡玉丽出资147万元、曾福金出资84万元、黄阳文出资69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XX金与安溪县聚发工艺厂因加工冲配件形成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安溪县聚发工艺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后该厂转为安溪县聚发工艺有限公司,胡玉丽承诺安溪县聚发工艺厂的债务由其独资设立的安溪县聚发工艺有限公司的承担。且在2011年10月股权转让时,胡玉丽与曾福金、黄阳文股权转让时约定胡玉丽转让其股权后,其在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曾福金、黄阳文享有与承担。故安溪县聚发工艺厂尚欠原告加工款应由变更后安溪县聚发工艺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安溪县聚发工艺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经原告催讨被告安溪县聚发工艺有限公司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溪县聚发工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金加工款人民币341858.4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婉红审 判 员 陈秀环人民陪审员 白建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汉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