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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刑初字第6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鹿业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与焦某(男,42岁)系莱芜市普阳铁矿同事。2013年5月24日21时30分许,双方因玩笑发生争执。被告人邹某被劝走后,焦某追至更衣室内,两人发生厮打。被告人邹某击打焦某两拳,其中一拳打在头部左耳处。经鉴定,焦某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邹某赔偿了被害人焦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焦某的陈述、证人孟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俊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