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定国与赵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定国,赵晓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478号原告李定国,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个体户,住蒙山县。委托代理人卢美萍,蒙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晓锋(曾用名:赵小弟),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瑶族,广西金秀县人,农民,住址:金秀县,现住蒙山县。原告李定国与被告赵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其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泽连和人民陪审员莫运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定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锋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底帮原告开货车,负责运送沙石到各工地,并时常代原告收沙石款。2012年2月之前,被告能及时把代收的沙石款交给原告。2012年2月后,被告开始截留原告的沙石款,截至2012年7月6日止,扣减被告的工资后,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款18119元。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立欠条给原告收执,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沙石款18119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2、欠条一份,以证实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立下欠条,写明欠原告的沙石款18119元,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现住蒙山县。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原告雇请被告帮原告开货车,负责运送沙石到各工地,被告时常代原告收沙石款后交给原告。截止2012年10月14日,被告尚有代收的18119元沙石款未交给原告,被告立下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写明欠李定国沙款18119元,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经追索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沙石款18119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赵晓锋帮原告收沙石款,尚有18119元沙石款未交给原告李定国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晓锋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归还欠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举证期限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晓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定国人民币18119元。案件受理费253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53元,由被告赵晓锋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其旺审 判 员 彭泽连人民陪审员 莫运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寿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