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马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马民初字第106号原告:李某。被告:叶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顺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出手殴打原告。双方无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被告恶性不但没有改变,反而变本加厉,多次殴打原告并报警,致原告身上多处受伤,看病花费7000多元。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间平房价值20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某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称要求赔偿医疗费7000元无法律依据;精神损失费是不存在的,婚后被告善待原告及其儿子,不存在殴打原告的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3)甬余马民初字第22号不制作调解书案件结案登记表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调解和好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3月1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调解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前次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后,双方关系也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赔偿医药费70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叶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83.75元,由被告叶某负担8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顺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汪优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