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民一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2013桃民一初字第1163号卜晓英李春光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一初字第1163号原告卜某,女,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服务员,住益阳市赫山区��林港镇高桥村苏家山村民组**号。委托代理人曾魏,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委托代理。被告李某,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桃江县司法局司机,住桃江县桃花江镇金盆路30号。委托代理人胡赛龙,桃江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委托代理。原告卜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0月30日生育女孩李垚鑫;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且被告经常对她恶语相对,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她在被告老家办了喜酒后,就一直住在娘家,婚生���儿也在她娘家出生,由原告和原告父母带大,被告未尽到职责;现她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小孩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李某辩称:他对诉状中关于结婚、小孩的抚养等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诉状中的其他内容基本不属实;他并非性格暴躁,也没有大男子主义,他与原告恩爱有加,因为工作性质问题,导致他不能每天回家,但并非长期不归家;他对家庭尽了责任,对小孩尽了责任,负担了小孩的费用,还为小孩购买了医疗险和教育险;他与原告最大的矛盾在于他经济收入不高;为家庭完整和小孩的健康成长,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0月30日生育女孩李垚鑫;婚后,因原告不能适应被告家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原、被告搬至原告娘家居住,婚生女孩李垚鑫在原告娘家出生,由原告及原告父母带养;婚后,原、被告一同在外打一些零工,收入大约是每月一、两千元,双方打工所赚的钱存在同一个账号上,原告持存折,被告持卡;近年来,因生活开支加大,原、被告工资水平又没有长进,入不敷出,导致家庭经济拮据;2013年元月,家庭账户注销,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自此双方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缔结婚姻十余年,婚姻基础较牢;原、被告婚后虽发生了一些矛盾,但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双方应当在互让互谅的基础上,妥善化解;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被告又有和好夫妻关系的诚意,故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卜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莉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