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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湘潭市万楼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长沙中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湘潭市万楼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长沙中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万楼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东路55号。法定代表人陈卫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磊,湖南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中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三湘中路恒达花园5片002栋307房。法定代表人肖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健,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长沙中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湘潭市雨湖区熙春路蔚霞新村11栋2单元11号。委托代理人杨毅,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长沙中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湘潭市岳塘区工人村8栋18号附1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阳光山庄物业管理大楼2楼。法定代表人谭晓磊,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湘潭市万楼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楼新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中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人通信公司)、湘潭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3)雨法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海燕、任莉参加评议,书记员XX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楼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磊、被上诉人中人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阳光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中人通信公司原在湘潭市雨湖区富洲路设有6孔通信管道,因湘潭市雨湖区富洲路进行拓宽改造,原告中人通信公司原建的6孔通信管道在道路的红线内,需进行拆除。湘潭市护潭工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万楼新城公司)与阳光房产公司于2006年3月5日签订了一份《湘潭市富洲路拓宽改建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湘潭市富洲路拓宽改建项目;项目地点:湘潭市富洲路K0+000-K2+420米路段;项目资金:暂按甲方(湘潭市护潭工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概算的6000万人民币计算,包括本项目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费、工程拓宽改建费和办理相关手续等费用;项目资金来源:乙方(阳光房产公司)全额提供;乙方负责与本项目配套的开发用地的报批费用和征地拆迁成本(土地级差除外),乙方在开发用地的投资建设中实行市场运作、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开发用地的建设必须服从市政府的总体规划和遵守市政府的开发建设规定”。合同还就项目结算依据和结算方式、施工进度与工期、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阳光房产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于2008年9月将原告中人通信公司原建的6孔通信管道拆除。2008年9月19日,湘潭市城乡规划局、湘潭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雨湖区富洲路拓改工程部、湘潭城通基础管网建设有限公司及原告等五方协调一致,形成《市富洲路拓改工程原通讯管道及军缆问题处理协调会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二条确定:“具体的补偿办法和标准按照第一次协调会议确定的审计办法,并以此为依据,与长沙中人通信公司进行协商解决。具体补偿金额以审计结论114.5万元为依据,按工程直接费80万元进行补偿。同时,中人通信工程公司在富洲路拓改工程建设中产生的维护及其他费用全部由其自行负责,在此段管道中与各相关单位的业务关系和费用也均由其自行处理好,富洲路拓改工程指挥部也不再负责。该通信管道拆迁补偿费用计入富洲路征拆成本,列入道路建设总费用中”。2008年9月25日,湘潭市护潭工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中人通信公司、被告阳光房产公司三家签订了《富洲路通信管道拆除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湘潭市护潭工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乙方:长沙中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丙方:湘潭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的6孔通信管道的补偿办法,原则上按照乙方建设时的工程造价成本进行补偿,工程造价具体计算办法和补偿金额如下:1、乙方(长沙中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原有通信管道进行现场实地查勘、测量以确定工程量;按照邮电部95年发布的《通讯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4年度〈湘潭工程造价与价格信息〉计算工程造价。2、工程总造价由甲方委托的审计局审计后确定,并下浮15%-25%作为工程成本和补偿的依据。3、按照上述1、2得出的依据,经甲乙双方协商,具体补偿金额为80万元整,如涉及税费,则由乙方承担。乙方在富洲路通信管道中产生的其他费用,甲方概不负责。乙方原有的通信管道拆除后,乙方在此段管道中与各相关单位的业务关系和费用均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概不负责。根据甲、丙双方关于富洲路拓改工程的合同要求,其补偿资金全部由丙方负责垫付,并进入丙方项目结算总额。因此,丙方承诺在协议签订18个月内将补偿资金全部支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被告阳光房产公司未能按协议所约定的期间于2010年3月25日将全部的通信管道拆除补偿款支付给原告。被告阳光房产公司只是在2011年支付了10000元,2012年支付了20000元,余下的770000元至今未支付。2013年3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阳光房产公司对账,被告阳光房产公司实欠原告770000元的拆除补偿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补偿款人民币77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另查明:湘潭市护潭工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8日成立,于2009年4月30日变更为湘潭市河西万楼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9月2日变更为湘潭市河西万楼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10月31日变更为湘潭市万楼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阳光房产公司根据与被告万楼新城公司(原湘潭市护潭工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双方所签订的《湘潭市富洲路拓宽改建项目承包合同》的规定,在施工过程中,拆除了原告在湘潭市富洲路内的原告的通信管道。按照湘潭市城乡规划局、湘潭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雨湖区富洲路拓改工程部、湘潭城通基础管网建设有限公司及原告等五方的协调会议纪要精神及湘潭市护潭工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现万楼新城公司)、原告中人通信公司、被告阳光房产公司三家签订的《富洲路通信管道拆除补偿协议》,被告阳光房产公司理应在2010年3月25日前垫付原告中人通信公司通信管道拆除补偿款800000元。但被告阳光房产公司未能按照三方协议垫付,是形成本次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万楼新城公司明知被告阳光房产公司未将该补偿款垫付给原告中人通信公司,也没有及时支付给原告,是形成本纠纷的又一原因。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补偿款人民币7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25日起,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湘潭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长沙中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补偿款7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25日起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湘潭市万楼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长沙中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被告湘潭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万楼新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上诉人万楼新城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1、富洲路拓宽改建项目系采取垫资建设,因该项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债务均应由阳光房产公司承担;2、依据会议纪要的精神,万楼新城公司、中人通信公司、阳光房产公司三方于2008年9月25日签订《富洲路通信管道拆除补偿协议》,其中第四条进一步明确,根据《湘潭市富洲路拓宽改建项目承包合同》要求,补偿费用由阳光房产公司负责支付,并进入项目结算总额,阳光房产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18个月内将补偿款支付给中人通信公司。据此可知,万楼新城公司仅对中人通信公司可获的补偿款80万元及该笔费用可计入项目结算总额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该笔债务的实际付款人应为阳光房产公司而非万楼新城公司;3、阳光房产公司向中人通信公司支付了补偿款3万元,进一步证实协议的实际履行人是阳光房产公司;4、依据中人通信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其一直是向阳光房产公司主张权利,直到向原审法院起诉之前,其并未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万楼新城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二、本案责任应由阳光房产公司承担。阳光房产公司应在富洲路拓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完成工程结算并报甲方,而在前述工程竣工验收后直至今日,阳光房产公司不仅怠于向中人通信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且未依约向万楼新城公司提交结算报告,从而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故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的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中人通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万楼新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补偿协议签订后,阳光房产公司一直没有支付答辩人补偿款的主要原因是万楼新城公司没有支付其工程款项,导致其不能支付。两被答辩人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万楼新城公司以不承担连带责任为由提出上诉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阳光房产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万楼新城公司和被上诉人中人通信公司、阳光房产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万楼新城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人通信公司、阳光房产公司于2008年9月25日签订的《富洲路通信管道拆除补偿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中人通信公司)支持甲方(万楼新城公司)的富洲路拓改工作,同意拆除已建成的6孔通信管道,并接受甲方的补偿”。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万楼新城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阳光房产公司应付中人通信公司的补偿款77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万楼新城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人通信公司、阳光房产公司于2008年9月25日签订的《富洲路通信管道拆除补偿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该协议履行。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中人通信公司)支持甲方(万楼新城公司)的富洲路拓改工作,同意拆除已建成的6孔通信管道,并接受甲方的补偿”,由此可知,该协议中已经明确了给予补偿的一方是万楼新城公司。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具体补偿数额是由万楼新城公司与中人通信公司协商确定的,并约定了如涉及税费及其他费用,万楼新城公司概不负责,也可以推定万楼新城公司对富洲路通信管道拆除补偿款80万元负有支付义务。万楼新城公司是富洲路拓改工程的发包人,阳光房产公司仅为该工程的承包人,阳光房产公司根据协议的约定所承担的是垫付责任,最后该费用仍然要进入该项目的总结算中,由阳光房产公司与万楼新城公司进行结算后,再由万楼新城公司支付给阳光房产公司,故万楼新城公司实际是该笔补偿款的最终承担者。阳光房产公司仅支付中人通信公司补偿款3万元,现既不提交结算,又不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人通信公司虽只向阳光房产公司主张过权利,但并不表示其放弃了向万楼新城公司主张付款的权利,万楼新城公司在阳光房产公司不能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补偿款时,未直接承担支付义务,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应当对阳光房产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77万元的补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上诉人湘潭市万楼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朱卫平审判员  冯海燕审判员  任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