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守政与刘洪兵、北京东方环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政,刘洪兵,北京东方环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王守政。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委托代理人王建勋。被告刘洪兵,北京东方环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伟,北京东方环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职员,系刘洪兵同事。委托代理人张跃辉,北京东方环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职员,系刘洪兵同事。被告北京东方环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工业小区1区28号。法定代表人郑会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跃辉,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法定代表人臧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阳,该公司职员。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政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洪兵、北京东方环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政诉称,2013年5月8日14时30分许,刘洪兵驾驶京a×××××中型普通货车沿固安县东杨村村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安县东杨村村东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我无责任,刘洪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损失为误工费3567.36元,护理费5242.46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287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110元,共计35066.82元。被告垫付的费用,不在我方请求范围之内。被告北京东方环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刘洪兵是我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洪兵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我公司给原告共垫付了40385.68元。包括原告主张的费用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日用品、抢救费、生活营养费、财产损失等。我方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来确定。已经支付的不要求原告返还。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刘洪兵辩称,与被告北京东方环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误工费因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不承担。医疗费超过10000元限额,不同意赔偿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应按实际票据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没有伤残不同意给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洪兵驾驶京a×××××中型普通货车沿固安县东杨村村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安县东杨村村东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固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洪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守政受伤后在北京朝阳医院急诊抢救中心住院23天,2013年5月31日北京朝阳医院急诊抢救中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北京东方环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垫付40385.68元,不要求原告返还。2013年8月17日,原告伤情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1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护理人员王建军为原告之子,系北京铁路局衡水车务段职工,月工资6104元。另查明,被告刘洪兵系被告北京东方环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京a×××××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事故认定书、鉴定检查费票据、护理人员劳动合同书、单位证明、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鉴定书及票据、病例、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交通费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事故车辆京a×××××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刘洪兵系被告北京东方环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损失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北京东方环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治疗23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尚具有生产劳动能力,其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医嘱建议,原告误工期限应为96天,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计3567.36元(37.16元×96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为6104元,护理费计算应按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计日工资203.5元,护理期限为23天,计4680.5元。原告鉴定伤情过程中的检查费用属于医疗费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证明,应予支持,按照每天20元,计算23天,计460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给付伤残赔偿金,应予支持,按照河北省农民纯收入8081元计算12年,赔偿指数10%,计9697.2元(8081元×12年×10%)。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酌定4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营养费460元(20元×23天)、误工费3567.36元(37.16元×96天)、护理费4680.5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697.2元(8081元×12年×10%)、鉴定费1500元,共计23165.0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1665.06元。二、被告北京东方环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北京东方环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关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