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达法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四川省巴中市民盛建筑劳务有现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凯键商贸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巴中市民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凯键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法商初字第53号原告四川省巴中市民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法定代表人严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邬文光,男,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被告呼和浩特市凯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郑开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武,男,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潘春雨,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巴中市民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凯键商贸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巴中市民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文光,被告呼和浩特市凯键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春雨、李德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巴中市民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份,被告公司的负责人郑德龙找到原告公司达拉特旗鄂尔多斯广场住宅小区项目部工作人员,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位于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一处工地供应木材、木模板,并约定了木材木模板的单价,过了几天,郑德龙打电话将该工作人员约到其办公室,拿着一份事先拟好的合同说:“我们签个假合同,我把木材和木模板的单价都提高一些,这样在找开发商结算工程款的时候就可以抬高价格,你只需要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就行,日后我还按照先前说好的价格给你供货。”听了郑德龙的这些话,该工作人员便信以为真,在郑德龙事先拟好的《木材、木模板供需合同》上盖了章,结果,被告以这份假合同将原告诉至法院,现原告请求确认2011年3月8日签订的《木材、木制品供需合同》无效。原告立案时提供《木材、木制品供需合同》一份,原告对此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此合同约定的单价过高,但是认可合同上四川省巴中市民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认可此合同。被告呼和浩特市凯键商贸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木材、木制品供需合同》真实有效,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将合同约定货物送到了原告指定的工地上。原告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送货单16份,证实被告已经将木材、木制品送到原告的工地上,原告的收料员廖中签字、接收,证实被告已经如约履行了合同。原告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理由是该送货单没有公司签章。且编号相连,不符合常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木材、木制品供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达旗工地供木方、木制品。双方盖章。原、被告对各自的公章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木材、木制品供需合同》无效,认为此合同约定的木材单价过高,应以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单价为准,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被告还有别的关于单价的约定,也没有法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原、被告双方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订约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又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1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原、被告签订的《木材、木制品供需合同》真实、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巴中市民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