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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刘新志与东莞新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新志,东莞新东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志,男。委托代理人:刘礼荣,广东泽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剑威,广东泽轩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新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黄江镇田心村龙和工业区北门巷。法定代表人:何百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娟,广东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金,广东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新志因与被上诉人东莞新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东方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刘新志经营的东莞市寮步利达橡胶加工厂(以下简称利达厂)于2011年10月向新东方公司购买价值54000元的硅胶产品,一直未支付新东方公司货款,新东方公司请求判令:1.刘新志支付新东方公司货款54000元及利息(以5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9月10日为3560.76元);2.一审诉讼费由刘新志承担。刘新志答辩称:新东方公司提交的实物收货凭证上没有刘新志员工的签名,且所盖公章不是刘新志经营的利达厂的公章,请求驳回新东方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新志系个体工商户利达厂的经营者。新东方公司主张于2011年10月27日向刘新志经营的利达厂送价值54000元的硅胶,新东方公司提交盖有利达厂公章的采购单、有刘晓根签名和盖有利达厂公章的实物收货凭证、名称为利达厂及开票时间为2011年10月27日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刘长生签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签收单等证据以证明刘新志有收到货物。另刘新志申请原审法院对实物收货凭证上的利达厂公章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实物收货凭证》收货单位验收人签字盖章处东莞市寮步利达橡胶加工厂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新东方公司主张该份鉴定意见并不能排除刘新志使用其他印章与其进行交易。一审庭审中,刘新志主张刘晓根和刘长生并非其员工,并提交工资表和参加社会保险增减表予以证明。新东方公司、刘新志双方确认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货到付款。以上事实,有新东方公司提供的采购单、实物收货凭证、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刘新志提供的工资表、参加社会保险增减表、纳税人征收方式申请审批表、变更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变更表,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依新东方公司申请向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寮步税务分局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新东方公司、刘新志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东方公司提供2011年10月27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刘新志于2011年10月28日进行发票认证,刘新志主张有发票说明已经付款,不能说日期相同就同案涉货物有关联,刘新志未能提供就增值税发票涉及的买卖合同关系已付款的证据及与发票相对应买卖合同相关单据,因此原审法院对刘新志的主张不予采纳。由于案件中新东方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刘新志不能就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给予合理解释,根据新东方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原审法院依法确认新东方公司、刘新志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新东方公司主张于2011年10月27日向刘新志经营的利达厂送价值54000元的货物,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由于利达厂是个体工商户企业,故该厂在与新东方公司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依法由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刘新志享有和承担。由于刘新志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新东方公司案涉货款,对新东方公司要求刘新志支付54000元货款,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刘新志以实物收货凭证上的签收人非其工作人员和所盖公章非其公章,要求驳回新东方公司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新东方公司请求刘新志支付利息,新东方公司、刘新志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刘新志未按期给付新东方公司货款给新东方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对于新东方公司要求刘新志以54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刘新志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刘新志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新东方公司支付货款54000元及其利息(以5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财产保全费596元,总计1836元,由刘新志承担。鉴定费8080元,由刘新志承担。上诉人刘新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鉴定该《实物收货凭证》上的盖章印文与利达厂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况且刘新志提交了工资表及参加社会保险增加表予以证明《实物收货凭证》上“刘晓根”以及《签收单》上的签名“刘长生”并非其加工厂的员工,《签收单》上“兹有利达收到我公司”的“利达”不能证明是“东莞市寮步利达橡胶加工厂”,因此《实物收货凭证》以及《签收单》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应予以排除;二、刘新志与新东方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彼此之间的交易习惯是货到付款,在“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习惯下,不存在有欠款情况的可能性,并且新东方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新志违反了交易习惯;三、刘新志与新东方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案涉的增值税发票上由于2011年10月25日之前的交易新东方公司没有给刘新志开具发票,后来要求新东方公司补开给刘新志用于抵扣税费用的,在2011年税务政策没有强制执行增值税发票必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情况下,刘新志对发票进行认证并无不妥;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原审法院仅以新东方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而对新东方公司提交的《实物收货凭证》是否真实不作认定,反而断然认定刘新志与新东方公司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刘新志请求:1.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97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刘新志无需支付新东方公司货款54000元及利息;3.依法改判由新东方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一审鉴定费、财产保全费。被上诉人新东方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实物收货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问题。1.在交易过程中,都是由刘新志收货后在送货单即《实物收货凭证》上盖章。对于刘新志是用公章、收货专用章还是仓库专用章或者用是否经过备案的印章,新东方公司均无法确定,更无法控制。刘新志没有向新东方公司说明过用哪一枚印章收货,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的《实物收货凭证》上的印章不是其使用的印章。双方在收发货过程中,签收盖章《实物收货凭证》时,新东方公司在交易中只能凭肉眼验证对方的公章,根据交易习惯,新东方公司有理由相信此次交易的印章与以往一致。刘新志也没有指定新东方公司将货物交给专门的收货人。2.刘新志提供的参加社会保险增减表只是增加参加社保的人数,不是全部员工的社保名册,而且工资表、参加社会保险增减表人数相差甚远,工资表、参加社会保险增减表均不足以证明已包含刘新志的全部员工,不排除刘新志还有其他员工。《实物收货凭证》上签名的“刘晓根”就是新东方公司送货给刘新志时的收货经办人。本案中,订单、实物收货凭证与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互为补充、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关系;二、刘新志在原审庭审以及上诉状中均确认已收到涉案增值税发票,同时由原审法院调查的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寮步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也证实刘新志已将该增值税发票进行申报认证,现刘新志又否认签收人“刘长生”不是其员工,自相矛盾,试图通过否认事实逃避债务。这也进一步说明刘新志提交的工资表、参加社会保险增减表上的员工不是其全部员工,部分员工(如刘晓根、刘长生)不在名单之列。刘新志称涉案增值税发票是涉案货款以外交易的发票,但刘新志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与之印证,对其他交易的具体情况无法自圆其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刘新志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员工的人数多于其提供的参加社会保险增减表中员工的人数,且参加社会保险增减表中的“刘洪兵”、“石青杨”没有在工资表中有记录。为此,在2013年10月17日的调查中本院要求刘新志对此作出解释,刘新志称此两人曾为其员工,但刘新志称不清楚为何工资表中没有两人的工资签收情况。2013年12月16日的庭审中,本院再次询问刘新志对上述问题有何意见补充,刘新志称“刘洪兵”、“石青杨”曾在利达厂工作,但该厂工人的流动性很大,社保名单和工资表很难对应。(二)刘新志称双方的交易并不是每次交易都开票,涉案的增值税发票是为之前的交易而补开的,刘新志为此在二审提交了9份实物收货凭证以证明其主张,但这些凭证不能与涉案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货物名称、数量相吻合,例如刘新志提交的2011年8月21日的实物收货凭证显示的货物有“硅胶860A”,但涉案增值税发票上并没有此项货物的内容。刘新志提供了胥道兵存款回单,但刘新志称提交的存款回单并非针对本案的交易。刘新志提交了吴娇娇等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利达厂没有“刘晓根”和“刘长生”两人。(五)新东方公司认为刘新志提交的上述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且上述材料均没有新东方公司的签名和盖章,吴娇娇等人是利达厂的员工,与刘新志存在利害关系,上述材料均不能采信。以上补充查明事实,有刘新志提交的工资表、参加社会保险增减表、9份实物收货凭证、胥道兵存款回单、吴娇娇等出具的证明,本院的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新东方公司主张刘新志应付涉案货款的依据是否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新东方公司应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涉案交易、新东方公司已完成送货义务。新东方公司提交了采购单、实物收货凭证、增值税发票,本院现分析如下:1.采购单没有原件,难以判断真实性;2.实物收货凭证,该凭证上加盖了“东莞市寮步利达橡胶加工厂”的公章,且收货人为“刘晓根”。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凭证上“东莞市寮步利达橡胶加工厂”的公章与送检样本公章不是同一印章,但作为收货企业,利达厂持有交易期间其员工的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刘新志应举证证明利达厂员工的情况和“刘晓根”不是利达厂员工。现刘新志提供了利达厂的工资表和参加社会保险增减表不能一一对应,其中参加社会保险增加表中有两人在工资表中没有记录,另外参加社会保险增减表第9点载明“单位人员发生增减变动时,应在变动当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填报此表”,刘新志认为利达厂工人流动性大导致工资表和参加社会保险增减表不能对应,但刘新志对此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刘新志提供利达厂的工资表和参加社会保险增减表不能反映出利达厂全部员工的情况。因为刘新志持有利达厂全部员工的资料而没有提供,现新东方公司主张涉案货物签收人“刘晓根”是利达厂的员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可以推定新东方公司此主张成立,即“刘晓根”代表利达厂已签收了涉案货物;3.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利达厂已于2011年10月28日对此发票进行认证,故此发票进一步印证了利达厂已收取了涉案货物。刘新志认为该发票是针对双方之前的交易补开的、该发票对应的货款早已付清,但刘新志不能提供已付款的凭证,且刘新志提供的交易凭证并不与该发票能一一对应,故刘新志此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新志还提交了吴娇娇等人出具的证明,但吴娇娇等人是利达厂的员工,与刘新志存在利害关系,且吴娇娇等人出具的证明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新东方公司主张双方存在涉案交易、新东方公司已完成送货义务的依据充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刘新志应支付新东方公司涉案货款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新志的上诉所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刘新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冠东代理审判员  陈进龙代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黎中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