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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桂林市桃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桃源旅行社)与被告胡健斌旅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桃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胡健斌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921号原告桂林市桃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南环路。法定代表人孙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小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万瑞学,该公司员工。被告胡健斌,男,汉族,1985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桂林市桃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桃源旅行社)与被告胡健斌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源旅行社委托代理人尹小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健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桃源旅行社诉称,2011年5月-2013年3月期间,原告依约陆续接待了厦门地区代理被告胡健斌交来的来桂旅游团,其中部分团款未付清。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签字确认欠原告团款10685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团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给。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团款106857元及相应利息直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桃源旅行社将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团款127097元及利息3821.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桃源旅行社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桂林市桃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单传真件一份;证据二、桂林市桃源国际旅行社团队确认及费用结算单传真件一份;证据三、对账单一份及费用结算单4份复印件,证明双方交易习惯。被告胡健斌未到庭答辩。被告胡健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桃源旅行社与被告胡健斌存在委托接待旅游团的业务关系。双方以传真件形式确认胡健斌发来桂林的旅游团队的时间、行程安排、服务标准价值及结算付款方式等。其中2013年3月11日的对账单传真件确认截止2013年3月11日,被告尚有106857元团款未付给原告;2013年3月14日的团队及费用结算单传真件确认22人团队行程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至3月18日,团款为20240元。上述传真件落款处均有被告胡健斌签字确认。原告后多次向被告催收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桃源旅行社与被告胡健斌通过传真方式确认旅游合同内容系双方业务交易习惯。原告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团队确认及费用结算单等证据,证实了其与被告间达成的旅游合同内容,双方形成旅游合同关系。该旅游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桃源旅行社按约履行了旅游服务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约履行给付原告旅游团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已在2013年3月11日、3月14日传真件上签字认可尚欠团款总计127097元(104057元+2024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团款1270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原告诉请要求从双方最后一次业务交易即3月14日的团队应付款之日2013年4月15日起算至2013年5月30日总计3821.9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健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民事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和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健斌应给付原告桂林市桃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团款1270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821.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17元、公告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健斌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乐芳代理 审 判员 石小娟人民 陪 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朱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