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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地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周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地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X,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新建县看守所。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7日早上,被告人周XX窜至我县松湖镇兰溪村,趁无人之机从失主丁XX家的窗户爬进室内进行盗窃,后被丁书香发现而未遂。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丁XX的陈述,证人廖XX、胡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一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X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婧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