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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贵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贵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池州市贵池区人,高中文化,务工,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4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毅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俞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刘毅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晚20时许,被害人巫某某与其子潘某到池州市贵池区青阳路足三里养生会所消费,后潘某因茶水费一事与该会所工作人员即被告人胡某发生争执并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胡某一拳击中上前拉架的被害人巫某某鼻部,造成巫某某鼻部受伤。经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巫某某鼻部损伤,属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巫某某与被告人胡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胡某赔偿巫某某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30000元,并履行完毕,巫某某书面表示对胡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巫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陈某某、张某某、年某、郑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毅辉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艳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小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