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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3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丁传贵、袁雅根等与金溪县金鑫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徐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传贵,袁雅根,李文花,丁慧琴,丁王龙,金溪县金鑫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徐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881号原告:丁传贵。原告:袁雅根。原告:李文花。原告:丁慧琴。原告:丁王龙。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应志鑫、赵建芳。被告:金溪县金鑫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伟。被告:徐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根福。委托代理人:靖自成。原告李文花、丁慧琴、丁王龙、丁传贵、袁雅根诉被告金溪县金鑫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徐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抚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王龙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志鑫、赵建芳,被告抚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靖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鑫公司、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花、丁慧琴、丁王龙、丁传贵、袁雅根诉称:2013年10月18日18时25分许,被告徐峰驾驶一辆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途经绍兴县滨海工业区马鞍镇大鱼山村地方时,与原告亲属丁来云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丁来云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峰与丁来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峰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金鑫公司所有。该车辆由被告金鑫公司向被告抚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五原告作为丁来云的父母、妻子、子女,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徐峰、金鑫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170.80元、死亡赔偿金7165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520元)、丧葬费20043.50元、误工费2300元、交通费6000元、电动车损失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优先进入交强险)等损失合计808634.30元中的553980.58元;2、判令被告抚州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徐峰、金鑫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抚州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认定书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交通费过高;电动车损失,原告应提供车损照片和评估报告、修理费发票,我公司只同意赔偿400元;原告的电动车购买价是2600元,根据其型号确认该电动车系超标电动车,对于超标的电动车应按机动车进行管理;精���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4、商业险部分我公司按事故责任认定赔偿50%。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被告徐峰驾驶一辆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从绍兴县柯北天圣控股集团驶往绍兴市袍江佳宝化纤厂(沿迎宾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方向。18时25分许,该车辆在途经迎宾路绍兴县滨海工业区马鞍镇大鱼山村地方,适遇由驾驶人丁来云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从道路南侧通道口驶入迎宾路并横过机动车道过程中,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丁来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峰与丁来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丁来云系农业家庭户成员,生前以非农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丁来云的近亲属为其父母丁传贵、袁雅根,妻子李文花,女儿丁慧琴,���子丁王龙,其父母丁传贵、袁雅根生有四个子女包括丁来云。丁来云在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共花去抢救医疗费1170.80元。经审查,五原告因丁来云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70.80元,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因丁来云生前以非农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按浙江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计算20年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具体数额为691000元(34550元/年×20年),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丁传贵、袁雅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25520元(10208元×5×2/4)合理,予以认定;故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716520元;3、丧葬费20043.50元(40087元/2),此损失根据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二分之一认定;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元;5、电动自行车损失,原告主张的金额理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0元。以上合计773934.30元。另认定,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金鑫公司,在被告抚州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份交强险、2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户口簿、家庭情况登记表、病历、遗体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医院收费收据、保险记录、劳动合同、工资表、护照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丁来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死亡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五原告作为死者丁来云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丁来云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773934.30元首先应由被告抚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2370.8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医疗费1170.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为车损1200元]。不足部分661563.50元由被告徐峰根据事故责任承担60%即396938.10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抚州保险公司,该款项由被告抚州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抚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抚州保险公司辩称丁来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应按机动车进行管理,商���险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只赔偿50%,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徐峰、金鑫公司无需再行赔偿。综上,本院对五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峰、金鑫公司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文花、丁慧琴、丁王龙、丁传贵、袁雅根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等损失合计509308.9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文花、丁慧琴、丁王龙、丁传贵、袁雅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0元,减半收取4670元,原告李文花、丁慧琴、丁王龙、丁传贵、袁雅根负担223元,被告徐峰负担4447元,被告应负担的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4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