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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漳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李福荣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漳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漳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X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1日被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6日由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1日凌晨1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闽F×××××北京现代小汽车行驶至漳平市菁城街道景弘路铁路桥路段时被漳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后,随即被带至漳平市医院抽取血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89.10mg/100ml血,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漳平市公安局菁城派出所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3)醇检字第2490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详细查询结果、到案经过等书证、物证,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丹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梦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