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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初字第01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城玮与王红萍、王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城玮,王红萍,王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01337号原告张城玮。委托代理人翟美琴。被告王红萍。被告王素明。原告张城玮与被告王红萍、王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城玮的委托代理人翟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萍、王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城玮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红萍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10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再拖延不还。要求判令被告王红萍、王素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2011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红萍、王素明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红萍与被告王素明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93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30日,被告王红萍向原告张城玮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王红萍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期10天,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红萍未归还借款,其向原告约定延期到同年9月16日还款。届时,被告王红萍仍未向原告还款。原告经追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的结婚申请书以及原告代理人在本院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王红萍向原告张城玮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王红萍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红萍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如数归还原告借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王红萍向原告张城玮所借之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有共同还款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红萍、王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萍、王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城玮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王红萍、王素明在返还原告张城玮上述借款的同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张城玮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2990元,由被告王红萍、王素明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诉讼收费账户名为: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黄素兵代理审判员  顾 彬人民陪审员  苑力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