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2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李福洲与周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896号原告李某,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志宏,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邹城市国贸家具城职工。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订婚,同年9月16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元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两人感情一般。由于两人婚前交流沟通较少,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特别是女儿李梓萱(2011年6月6日)出生后,原告长期不在家,被告在其娘家长住,原告从外休班回家见不到女儿及被告,因此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语言,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婚生女孩李梓萱(2011年6月6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00元/月;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婚后感情很好,被告在怀孕期间,一直都是原告照顾。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从来没有吵过架。被告确实没在原告家里住,因为原告家里的房子是瓦房不适合孩子的居住,但是原告打工回来被告就带着孩子回到东贾村与原告共同生活,况且原告曾和被告一起在邹城市北宿镇北屯村居住了大约三个月。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在邹城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在北宿镇东贾村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6月6日女孩李梓萱出生。2013年5月,原告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打工。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婚姻记录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查证、质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应顾念家庭利益,互谅互让,多从对方和家庭的立场考虑问题。故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主张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代理审判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范家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之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