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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巡初字第0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娟与龚心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539号原告李某。被告龚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延磊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1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龚某乙。××××年××月××日后领结婚证。由于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龚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被告龚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龚某甲于2000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龚某乙。双方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分居,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共同生活初期感情较好,且生育的女儿年龄尚小,需要原、被告双方的共同抚养照顾。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双方的夫妻感情现状无法查实,原告虽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分居近两年,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和信任,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董延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庆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