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商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何小姣与张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姣,张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921号原告:何小姣。被告:张小林。原告何小姣诉被告张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姣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十五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三分,借期五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请求上述借款按原约定利息再借用一段时间,后被告如期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同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1日的事实。被告张小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十五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三分,借期五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请求借款按原约定利息再借用一段时间,后被告如期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日,同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未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小姣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300元,合计3010元,由被告张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 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