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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一初字第03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贺琴诉何自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琴,何自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3604号原告贺琴,女,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湖南省耒阳市。被告何自力,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原告贺琴诉被告何自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王运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贺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自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琴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在此期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2年多次盗用原告光大银行信用卡。2013年光大银行通知原告欠款加利息合计3万元,事后被告对于盗用信用卡的事也承认了,并表示答应偿还。并当着光大银行大堂经理的面给原告写下了一张3万元欠条。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钱,但被告一直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同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何自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何自力于2012年6月至8月间,多次使用原告贺琴所有的光大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共计3万元。经原告催款,被告何自力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贺琴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贺琴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现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还款,且催款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还款凭证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还款凭证与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相结合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3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逾期至今仍未归还欠款,应依法承担归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有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质证,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自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贺琴欠款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何自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琳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王运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