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彬民初字第01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与被告姚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姚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1144号原告胡某,男,。被告姚某,男,。原告胡某与被告姚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因被告未到庭有正当理由,故于同年12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李育林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5日签订一份租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陕DSXX**号捷达牌出租车,每月租金5800元,租期一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必须于每月5日前交清当月租金,但被告对2013年8月5日至9月5日的租金未按约定交付,原告向被告索要时,被告说因为被告亲戚生病借了被告几千元,让原告缓些日子。到2013年9月10日,原告打电话催要租赁费,被告却不接电话,原告便向熟人打听,2013年9月15日,原告发现出租车被抛弃于西街紫薇路右侧的街道旁,原告在车旁等了2个多小时未见被告,为安全起见,原告取来备用钥匙将车挪位就近存放。后来整整一天,被告未寻车,也未向原告打电话。无奈之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态度消极,不配合原告处理问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733元;赔偿原告修车费5461元,赔偿原告停运损失3504元;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承担。被告姚某辩称,因2013年彬县新增50辆出租车,出租车租价降低,不能按合同约定的5800元计算,同意按每月4500元支付2013年8月5日至9月15日的租金;因车辆正常营运,不需要修理,所以被告不承担修理费和停运损失;被告所交的安全风险抵押金10000元,折抵被告的赔偿款后,多余部分应由被告退还原告;诉讼费和保全费请求依法处理。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属实;是否用被告向原告交得风险抵押金抵销被告给原告的赔偿款。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租车合同2份。证明原告的车从2011年5月5日一直由被告租赁经营。2、被告姚某的未接电话记录及原告给被告发短信的记录。证明原告曾想与被告协商处理。3、彬县照相馆拍摄车辆损坏情况的照片一组22张及原告手机拍摄车辆损坏情况的照片一组14张。4、照片冲洗费用发票2张,共计306元。证明原告冲洗照片支出220元。5、2013年9月18日原告前往被告家中寻找被告雇车发票8张,共计80元、雇车司机证明一份以及在被告家拍摄的照片3张。证明原告确实去被告家找被告协商以及雇车花费80元。6、彬县城关车友钣金喷漆中心检修证明1份、花费1300元;彬县城西张亚莉配件部及彬强小车修理部检修证明及销货清单各1份、花费1400元;彬县城关车友钣喷漆中心发票1张,金额2700元、修车时拍摄照片8张。证明车辆修理花费。7、咸阳市秦都区英荣汽车修理部发票1张,金额1040元。证明原告车辆更换车轮毂花费1040元。8、咸阳市飞达车载气瓶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车辆气瓶检查费用290元。9、燃油费发票2张。2013年9月16日加油是因为被告交车时应该给原告车辆加油220元,2013年10月3日加油225元是用于修车及检修。10、证明1份及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车辆换车轮及做车平衡共计花费60元。11、证明1份及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洗车花费10元。12、证明1份及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车辆在向东汽车服务部做定位花费50元。13、证明1份及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给车辆买脚垫一套,花费90元。14、2013年9月25日王建民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买出租车的座套花费360元。15、原告与第三人的租车合同1份。证明原告已将陕DSXX**号出租车租给他人营运。16、被告姚某的营运资格证及驾驶证的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以及被告的营运资格。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不认可,因为原告没有和被告协商就将车开走,这属于额外的费用;对证据6中彬县城关车友钣金喷漆中心所支出的费用1300元认可,对张亚莉配件部及彬强小车修理部支出费用1400元不认可,因为车辆正常营运,不需要修理,修车时拍摄照片为车内照片,不能确定就是陕DSXX**号车的内部,故不予认可;对证据7不认可,车辆正常营运,车轮毂不需要更换;对证据8不认可,气瓶检测按合同约定属于原告负责的事项;对证据9中,被告认可2013年9月16日加油花费220元,对2013年10月3日加油225元不予认可;对证据10、11不认可,车辆正常营运,不需要换车轮、做平衡和洗车;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13不认可,因为车内脚垫只是有些旧,但仍可以正常使用;对证据14、15、16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5不属赔偿范围,不予认定;证据6中彬县城西张亚莉配件部及彬强小车修理部检修证明、销货清单,不能证明是修理原告车辆所花费,故不予认定;证据7不能证明车轮毂系被告损坏或更换,不予认定;证据8气瓶检测费用因无合同约定,故不予认定;证据9中被告2013年10月3日加油花费225元因无合同约定,不予认定;证据10、11、13不能证明是原告车辆的日常维护花费,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5日签订租车合同一份,原告将其实际所有的的陕DSXX**号捷达牌出租车租给被告经营,2012年5月4日期满后又续租一年,2013年5月4日租期届满,履行完毕无争议。2013年5月5日,双方又签订合同一份,被告继续租赁原告车辆,每月租金5800元,租期一年,发动机大修、轮胎更换由原告负责,其余车辆修理和日常维护均由被告负责,被告必须坚持日常检查车辆运行状况,如有问题,及时负责维修与保养,合同期满,被告交车时必须保持车辆正常车况和原车原貌,凡在租运期间造成损坏、擦碰的部件必须更换原厂部件后方可交车,凡因一方违背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后果和对方的所有经济损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1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必须于合同签订后上车前必须交清当月租金5800元,此后被告必须于每月5日前交清下个月租金,如延误3天,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并终止合同。被告2013年8月5日后的租金未付,2013年9月13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告诉被告交纳租金,否则就要收回车辆,2013年9月14日晚被告休息时将车辆停放于彬县西街紫薇路右侧的街道旁,次日上午原告发现其出租车,取来备用钥匙将车挪位就近存放。原告于当日用其手机对车辆进行了拍照,后于次日又雇请彬县照相馆工作人员对车辆再次进行了拍照。2013年9月16日,原告对其车辆加油,支出燃油费220元;9月21日原告对其车辆在彬县城关车友钣金喷漆中心进行了钣金喷漆,支付1300元;9月29日原告为其车辆做定位支付50元,买座套支付360元。另查明,原告申请对被告账户7000元予以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将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人民路支行账户6228480220769747613中的3081.77元予以冻结,原告缴纳保全费9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车交付被告驾驶营运,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负责车辆修理和日常维护。因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原告已于2013年9月15日将其车辆收回,并有权解除合同,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诉状,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车合同自当日解除。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按照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未付租金7732.20元(5800÷30天×40天);因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酌情认定为9月21日钣金喷漆停运2天、9月29日做定位停运1天,以上共计停运3天,应赔偿停运损失580元(5800÷30天×3天);原告加油220元、修车维护1350元、购买座套360元,共计193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9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将车辆收回,双方合同已解除,原告应退回被告被告安全风险抵押金10000元。被告主张租赁费按每月4500元计算,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车辆正常营运不需要修理,所以不承担修理费和停运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车辆租赁费7732.20元、停运损失580元、加油220元、钣金喷漆1300元、做定位50元、购买座套360元、保全费90元,以上共计10332.2元,由被告姚某赔偿。二、原告胡某返还被告姚某安全风险抵押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被告姚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育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曼凝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