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黄某某,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闽清县。被告谢某某,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闽清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巧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0年12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原告带着前夫所生男孩黄某甲(2006年10月5日出生,现跟随原告生活)与被告带着前妻所生女儿谢某甲(2003年11月23日出生,现跟随被告生活),重新组成家庭一起生活。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到三个月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还经常被被告赶出家门,被告还常拿菜刀恐吓原告儿子黄某甲,被告不提供黄某甲的生活费和学费,未尽到继父的责任。2012年4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3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还是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1月10日,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仍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生活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谢某某辩称,原、被告认识、结婚、未生育子女情况与原告所述一致。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挺好,只是偶尔发生争吵,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在法庭主持调解下促成原、被告和好。原告把财产和其自己一切使用的家具都带走了。如果法庭判决离婚,要求黄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原告6300元,把黄某甲的户口移到被告名下。原告黄某某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2.(2012)梅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2013)梅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二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谢某某对自己的抗辩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谢某某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因家庭琐事引起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4月26日,原告黄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黄某某离婚诉讼请求。2013年1月10日,原告黄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黄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黄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提及的继子女黄某甲、谢某甲均未提供户口簿等身份证明予以证实,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巧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