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鹿光花与山东泰丰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光花,山东泰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2005号原告:鹿光花,女,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莉,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泰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永,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原告鹿光花与被告山东泰丰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鹿光花不服莱芜市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莱城劳人仲裁字(2013)第82号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光花委托代理人魏莉、被告山东泰丰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光花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2012年7月11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在将并线纱筒装到锭子上时,左手小指被槽筒和刹车顶板挤住,造成原告左手小指挤压伤。2012年11月5日,莱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6日,莱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原告就工伤待遇向莱芜市莱城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为由,没有支持原告的申请。被告虽为原告加入了工伤保险,但被告并没有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正是在欠缴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根据相关规定,此种情况下,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请求: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11.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582.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164.67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66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4200元,共计61720.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泰丰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当由工伤保险支付。我公司已经为原告补交了工伤保险,以上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支付。另外,在原告出工伤期间,我公司为其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3155元,应当从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鹿光花系被告山东泰丰纺织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7月11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期间将并线纱筒装到锭子上时,左手小指被槽筒和刹车顶板挤住,造成原告左手小指挤压伤。原告在莱芜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经被告山东泰丰纺织有限公司申请,2012年11月5日,莱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3年6月6日,莱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无护理依赖。后原告就工伤待遇向莱芜市莱城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鹿光花不服莱芜市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莱城劳人仲裁字(2013)第82号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45元。莱芜市莱城区医疗保险事业处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山东泰丰纺织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4日补缴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工伤保险费用。被告山东泰丰纺织有限公司对原告因工负伤、伤残等级、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事实予以认可。庭审过程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身份证明、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工资存折、裁决书、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因工负伤、伤残等级十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鹿光花依法应当享受十级伤残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应依法享受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45元,低于事故发生时莱芜市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747元,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数额为13211元(37747÷12×60%×7)。因原告鹿光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以其解除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十级8个月。故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为12582元(37747÷12×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165元(37747÷12×8)。原、被告对原告停工留薪期3个月无异议。数额应为5662元(37747÷12×60%×3)。被告山东泰丰纺织有限公司无证据证实其观点,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每日按照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900元。因原告之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不构成护理依赖且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鹿光花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主体问题。《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被告山东泰丰纺织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7月4日补缴了原告的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工伤保险费用,但原告工伤发生于2012年7月。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山东泰丰纺织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支付原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鹿光花与被告山东泰丰纺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山东泰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鹿光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1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5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165元、停工留薪期5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57520元。三、驳回原告鹿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泰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爱军审 判 员 王 洋人民陪审员 谷道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露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