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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李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伟,山东致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8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女,1986年5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5月2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全林,山东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补查侦查公诉机关于2013年9月26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11月1日公诉机关以东昌检刑追诉(2013)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追加起诉。补查侦查完毕后,本院继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万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伟、被告人刘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杨全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李某乙三人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张炉集镇驻地,张炉集中学对过福利彩票店二楼内,以营利为目的,开设游戏机厅并设置12台捕鱼游戏机供他人赌博使用。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捕鱼游戏机照片、赌资照片,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温某、李某丙的证言,鉴定意见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所开设的赌场经营时间短,营业额低,社会危害性小;且其属初犯、偶犯,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被告人李某乙自愿认罪,有真诚的悔过态度,且系处初犯、偶犯,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李某乙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开设赌场,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李某乙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李某乙的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依法应予惩处。对三名被告人应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鉴于三名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涉案捕鱼游戏机,由扣押的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 磊审判员 翟 娟审判员 陈以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坤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