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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754号原告朱某,女,生于1983年7月19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聂爱国,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生于1976年2月13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03年8月16日在咸丰县尖山乡领取结婚证。2004年4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涛,现随被告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2007年原告外出广州打工,2008年被告也外出浙江打工,双方感情淡薄,2012年3月双方协商离婚未达成协议,现已正式分居。请求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结婚证两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3年8月16日在咸丰县尖山乡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3月初7生育一子,取名李涛,现随被告方生活。2007年原告外出广州打工,2008年被告也外出浙江打工,双方感情受到一定影响,2012年3月双方协商离婚未达成协议,双方现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共同建设家庭,生育了小孩,感情基础较好。虽因家庭琐事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双方应加强沟通。本案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长期分居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琼审 判 员  刘国忠人民陪审员  李道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牟绍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