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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终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赵振国与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振国。委托代理人李金,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政通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曲贞文,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英,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庆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艳洋。上诉人赵振国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另案原告)赵艳洋与被告(另案被告)天宇公司、原告(另案被告)赵振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临兰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赵艳洋劳务费、材料款219605.25元及利息。该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天宇公司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赵艳洋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临兰执字第2459号执行裁定书,次日查封了被告天宇公司所有的位于兰山区白沙埠镇政通路东段公司内三层办公楼51间、钢结构大棚两个约2000平方米、小平房(南北走向)12间、门卫房3间、配电室1间、变压器1台及公司内土地使用权约十亩。在执行期间,异议人原告赵振国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受理后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3)临兰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原告赵振国的异议。原告赵振国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时间内起诉至该院,要求确认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政府东原天宇建筑公司院内地上建筑物包括三层办公楼(长60米、宽10米)、车间三排500平方米、厂房、房屋、设备、变压器、树木、花草等皆由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赵振国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陈述、提交了以下与其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所提交的相同证据:1、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所有权,载明“原建筑公司”院内厂房、设备、花草等财产均由原告赵振国个人投资并归其所有,“新建筑公司”无任何理由干涉,出具时间为2007年12月6日,其上盖有“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原告赵振国与被告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曲贞文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所有权。其中约定原天宇公司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归原告赵振国,被告天宇公司发起人徐洪桥、会计赵建华在见证人处签字确认;3、原告赵振国与案外人徐相国于2011年3月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赵振国在被告天宇公司院内个人出资建设了轻钢结构大棚;4、案外人徐相国分别于2011年3月9日、12日、13日出具的收款条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赵振国支付徐相国建大棚工程款55000元;5、分别于2011年3月9日、20日、21日、22日27日及2009年3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客户名称为“赵振国厂”的电费单据各一宗,用以证实原告赵振国支付兰山区马厂湖镇空心砖厂空心砖款3950元,支付陈学龙白灰款320元,支付赵焕增修院墙、大棚墙人工费7400元,支付搬运费4400元,以及支付电费;6、2011年7月8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赵振国向白沙埠镇西朱埠村委交纳涉诉土地承包费4.2万元;除此以外,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还新提交了以下证据:7、企业变更登记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天宇公司的发起人是赵振国,徐洪桥是投资人之一,证实原告赵振国与曲贞文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8、原告赵振国与被告天宇公司于2006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实涉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赵振国,原告将涉诉房屋出租给被告天宇公司有偿使用;9、转让土地合同一份,用以证实涉诉承包地的承包权人是原告赵振国,其上载明“天宇建筑公司”向西朱埠村承包土地21亩后,因资金紧张无法开工建设,故将该土地使用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所有,“天宇建筑公司”永不参与、干涉,其上盖有“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还在尾部书写了“因当时个人征不了地,故筹资及建设都是个人证明李桂俭赵建华”,出具时间为2006年2月2日。被告天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为:一、上述证明出具的时间均系原告任被告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故原告单方出具的说明,不足以证实其诉求;二、公司的财产是进行经营活动和对外承担责任的民事活动和担保,不得随意转让、擅自处置,故其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证明的效力是无效的;三、被告公司的资产已于2010年7月8日被法院查封,故其对查封资产权利的设置是无效的;四、原告提交的证据3、4、5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的诉求;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出具的时间是原告任公司法人期间,其证明赵建华等人的签名不能证实涉案资产是原告的,而且也不是当时形成的,而是在事后形成的。土地合同的签订日期与书写的日期不一致,原告还有一套公章,被告已对原告手中的公章声明作废了,合同不是原告当时签的。第三人认可被告天宇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辩称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以看出原告转让公司是在第三人申请法院查封之后,所以其转让是无效的。被告天宇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5年4月30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与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西朱埠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2、(2010)临兰执字第245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涉案财产已于2010年7月8日依法被该院查封,同时也证明法院查封后财产的处置行为均是无效的;3、2012年4月异议人张克岗对(2012)临兰执异字第49号提出执行异议书一份(复印件),其中张克岗主张涉案财产系其所有,同时有“原天宇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是“天宇公司”欠其债务,将公司资产抵给张克岗,而非原告资产。还需说明的是该证据出具的时间是2010年9月16日,是在原告任法人期间出具的,该证据可明确看出原告对该资产是认可是公司资产的,后因“天宇公司”在查封期间擅自处置资产,之后张克岗撤销了异议,现原告又以所有权人主张涉案资产明显与事实不符,自相矛盾。原告对此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后来该土地使用权又转包给了原告赵振国,从原告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查封的时间,不能证明其他内容;对证据3有异议,只是张克岗的个人行为,张克岗的债务谁欠由谁还。第三人赵艳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赵艳洋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该院作出的(2010)临兰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实被告天宇公司欠其劳务费及材料费共计219605.25元;2、出示执行裁定书,证明涉诉财产查封的时间;3、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告天宇公司院内地上附着物的评估报告一份(复印件),证明法院在2012年7月19日委托评估部门对其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2964419.32元,该评估标的物中包括原告所诉的地上附着物。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辩称该院查封财产错误,本诉系针对查封财产提出异议的,有异议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还查明,被告天宇公司在工商局留存的工商备案信息中显示:被告天宇公司系由案外人李桂俭、徐洪桥共同出资组建。2002年2月7日,李桂俭将其所有的平房、维修车间、办公楼、住宅楼等房产(上述财产无具体指向)作价229.6119万元,以实物资产及货币出资方式向被告天宇公司出资共计379万元,并进行了实物财产权转移。其后被告天宇公司新增了股东张振华、朱志超,其注册资本共计659万元,其住所地为海关路东段南侧。2005年4月8日,被告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桂俭变更为原告赵振国。2006年5月26日,被告天宇公司住所地变更为白沙埠镇政通路东段,同时被告天宇公司向工商局提交的公司住所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中显示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西朱埠村民委员会租赁给被告天宇公司办公用房面积318.5平方米,该财产所有权系该村所有,租期自2006年至2012年止,被告天宇公司及该村委均在上述证明及租赁合同中签字盖章。2007年3月28日,原股东李桂俭、张振华、朱志超分别向原告赵振国、案外人欧阳钦生、马庆兵进行了公司股权转让。2008年7月1日,原告赵振国将原以实物出资的注册资本229万元变更为全额货币出资。2010年12月1日,被告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告赵振国变更为曲贞文并同时进行了股权转让,其他股东也均进行了相应股权转让,变更后的被告天宇公司的股东为曲贞文、刘玉闽、赵德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赵振国基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提起的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且该院于2010年7月8日已作出(2010)临兰执字第2459号执行裁定书,并于次日查封了位于兰山区白沙埠镇政通路东段公司内三层办公楼51间、钢结构大棚两个约2000平方米、小平房(南北走向)12间、门卫房3间、配电室1间、变压器1台及公司内土地使用权约十亩,故对原告所要求的对超出涉案被执行财产范围的财产或在该院已查封的财产上自行添附的财产所有权的确认主张,均不予处理。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独立于公司财产,股东不得违反公司章程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进行交易或对重大资产擅自处置,原告赵振国作为被告天宇公司原股东,在其关联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作为独立定案依据,亦不能整体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证实其主张。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本应当提供公司发起人李桂俭、徐洪桥到庭作证证实原告于2007年3月28日继受取得的股权中作价229万元实物的具体指向及与涉案被执行财产是否存在关联性,或能够证明该问题的其他证据;提供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西朱埠村民委员会到庭作证证实其于2006年5月26日在被告天宇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的公司住所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中盖章确认办公楼所有权的行为与本案争议无关;提供能够证实涉案被执行财产的出资建造过程的相关证据,但原告对此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确认涉案被执行财产所有权归其所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振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赵振国负担。宣判后,赵振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理由是:一审判决中认定涉案财产系白沙埠镇西朱埠村委所有是错误的。李桂俭只是将天宇公司执照手续转给上诉人。天宇公司在转让给上诉人以前的财产仍然在海关路东段南侧,而白沙埠镇政通路东段的涉案财产属于上诉人个人所有。法院的裁决书如查封了案外人的财产,则该查封应当自始无效。在该查封之前上诉人的财产及该查封还有上诉人又新建财产,不能因为法院的查封就改变了所有权的权属。本案涉案财产中,上诉人赵振国个人出资建设的地上物都是其个人财产。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赵艳洋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振国提供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沂河滨河片区旧村改造指挥部证明一份、预付房屋租赁费10万元的证明一份、李贵俭证明一份,欲证明涉案标的物归其所有。被上诉人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赵艳洋质证认为指挥部的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上诉人得到的租赁费应返还给公司用于偿还债务,公司资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资产,上诉人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执行裁定书、收款条、评估报告、协议书、土地承包合同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一、二审卷宗中。本院认为,公司股东不得违反公司章程或未经股东会同意对公司重大资产擅自处置,不得滥用公司法人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上诉人赵振国与被上诉人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曲贞文所签订关于将原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公司地上物所有权归上诉人的协议,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赵振国以该公司资产处置协议主张所有权依据不足。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变更情况登记表中载明2007年3月23日上诉人赵振国的出资方式货币及非货币,或载明出资方式为实物,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229万元的实物出资的情况以及被执行财产的建设情况。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基于案外人执行异议提起财产所有权确认的诉讼案件性质,审查原审法院查封财产的情况,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赵振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信峰审判员  常 江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琳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3年12月30日地点:民庭办公室合议庭成员:审判长王信峰、审判员常江、马骏书记员:吴琳评议(2013)临民一终字第1598号一案记录如下:主审人汇报案情(内容详见审理报告)主审人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赵振国负担。马:本案属于执行异议之诉,上诉人主张被查封的财产为其个人财产,依据不足。原审判决正确。同意主审人意见。王:上诉人要求确认财产所有权,原审法院审查被法院查封的财产范围,因为上诉人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其在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与公司的合同,不充分。其对于出资份额中有229万元属于建筑物出资,未由明确的范围,该财产属于公司资产,其与现任法定代表人协议处分,不应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同意主审人意见。合议庭决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赵振国负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