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20-12-18
案件名称
南宁市长旺装饰材料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放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长旺装饰材料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放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7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长旺装饰材料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宾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吴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仕通,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结兰,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放,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上诉人南宁市长旺装饰材料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放劳动争议纠纷议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实进行了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长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结兰,被上诉人李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李放为长旺公司员工,于2011年9月1日到长旺公司处工作,其在职期间月工资为1700元,李放在长旺公司工作至2012年2月29日。李放在职期间未与长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长旺公司未为李放缴纳社会保险费。长旺公司未发放李放2012年2月工资。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李放曾于2012年3月1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长旺公司:一、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500元;二、补缴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00元;四、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1700元;五、赔偿失业金1700元;六、支付2012年2月工资1700元。该仲裁委于20l2年8月31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2]1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长旺公司支付李放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500元。二、长旺公司支付李放2012年2月工资1700元。三、长旺公司为李放补缴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李放应承担的个人部分保险费,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先向长旺公司缴纳,再由长旺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长旺公司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期间发生的保险待遇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四、驳回李放其它仲裁请求。长旺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不需向李放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500元;2、不需为李放补缴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3、不需向李放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00元;4、不需向李放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1700元;5、不需赔偿李放失业金1700元;6、不需支付李放2012年2月工资17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放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长旺公司主张双方于2012年2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李放在职期间月工资为1000元,李放则在劳动仲裁时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9月1日,其在职期间月工资为17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发放时间、工作天数、应发和扣减工资的项目、依据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名,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根据上述规定,长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李放的入职时间及在职期间的月工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长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李放在2012年2月7日之前系属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并提交了2011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发放表原件,但该表上并未加盖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李放不予认可,而长旺公司未能合理解释其持有其他用人单位工资发放表原件的原因,故长旺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长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对长旺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李放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9月1日,其在职期间的月工资为17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李放在长旺公司处工作期间,长旺公司应依法在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及时与李放订立劳动合同,但长旺公司至李放离职时一直未与李放签订劳动合同,故长旺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即长旺公司应支付李放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长旺公司自认其未发放李放2012年2月工资,因此长旺公司应当支付李放2012年2月工资1700元。关于长旺公司是否需支付李放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失业金的问题。劳动仲裁已经对于上述事项进行了处理,认定了长旺公司不需向李放支付上述费用。而李放对该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仲裁结果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的上述内容予以确认。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所引发的纠纷,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对于长旺公司是否需要为李放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南宁市长旺装饰材料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放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500元;二、南宁市长旺装饰材料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放2012年2月工资170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长旺公司负担。 上诉人长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2012年2月7日之前,李放是与海景物业公司工作,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海景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证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由海景公司为上诉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海景公司支付物业费用。海景公司是有资质的用工企业,被上诉人是海景公司的员工,不是上诉人员工。二、2012年2月7日,海景公司与上诉人终止《物业服务合同》,被上诉人在自愿前提下成为上诉人员工,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对此之前的被上诉人与海景公司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不承担责任。三、被上诉人自动离职,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足一个月,因此被上诉人要求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赔偿金以及为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工资为每月1000元,被上诉人主张支付2月份工资1700元没有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不用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8500元和2012年2月工资170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时建立起劳动关系,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是多少。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被上诉人填写的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个人简历表以及上诉人与海景物业公司的往来函件、付款审批表、发货清单、发票等,以此主张被上诉人曾是海景物业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认可个人简历表是其填写,对上诉人与海景物业公司的往来函件等则不予认可。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个人简历表,本院认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上诉人提交的往来函件、付款审批表,因没有海景物业公司的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发货清单和发票,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长旺公司在上诉状中称曾与海景物业公司签订有《物业服务合同》,但未能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本院另查明,海景物业公司全称为广西南宁市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物业服务、水电维修、保洁服务、安防设备的维修等。该企业已通过2012年度年检。海景物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莫海生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认可公司成立后曾短暂为长旺市场提供过物业管理服务,但双方未签订合同,后因故撤出。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时建立起劳动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2011年9月1日起到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为此提交了被上诉人本人签字的2011年10月、11月工资单、被上诉人填写的个人简历表等证据否认被上诉人主张。工资单上注明有“编制单位:海景物业公司”,个人简历表抬头也有“海景物业公司”等字样,虽然都没有加盖海景物业公司的公章,但结合海景物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莫海生的陈述,以上证据可以证实2011年10月、11月被上诉人在海景物业公司工作,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从2011年9月1日起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不属实,应不予认可。对于2011年12月1日之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进一步提供有关证据证实,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而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发放的工作证,因此应认定2011年12月1日以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建立起劳动关系。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1月和2月的双倍工资。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1月工资,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月份工资以及相当于两个月工资的双倍工资差额。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工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被上诉人与海景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月工资为1700元,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后的工资。根据劳动部制定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可知,对工资数额有争议时,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鉴于上诉人举证不能,被上诉人主张的每月1700元工资也并未明显超出其在海景物业公司工作时的工资,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约定工资为每月1700元,应予以支持。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3400元,支付2012年2月工资1700元。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不清判决部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告南宁市长旺装饰材料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李放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南宁市长旺装饰材料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南宁市长旺装饰材料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被上诉人李放负担5元。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超 审 判 员 李 帮 代理审判员 王文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旖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