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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董XX与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初字第40号原告董XX,男。被告刘XX,女,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董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由于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08年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身份。2、桦南县土龙山镇伏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93年结婚。3、桦南县土龙山镇伏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刘XX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情尚好,后由于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08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北兴农场的四间土木结构房屋。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婚姻登记证明,但经所在地村委会证明了原、被告结婚时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事实婚姻的要件,故对双方的婚姻关系应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不能互敬互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被告2008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已五年,对家庭是不负责任的;经本院劝解,原告坚持离婚,继续维持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关于家庭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可先由原告代管。待被告出现后如有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XX与被告刘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明代理审判员  周立龙人民陪审员  朱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