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溪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周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溪民初字第12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69年8月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明亮,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生于1968年11月21日,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宋红敏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亮、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1990年10月17日在蓬溪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1月26日生育长女周某乙,1992年6月16日生育次子周某丙,现均已成年,在外务工。婚后,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对原告非打即骂,令原告无法忍受。2003年,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以不准两个儿女读书相威胁,原告念在儿女情分上勉强维持这段婚姻。2005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开庭当天,被告手提斧头威胁原告并将房门反锁,把原告非法拘禁家中不许外出长达五天。后因村委会干部来收取双提款,原告呼救才在当地妇联等干部的干涉下得以脱身。此后,为了逃避灾难,原告先后外出在甘肃省、南充市、大英县等地打工度日。期间,原告多次生病住院,无法得到半点家庭关爱。综上,原告认为,因被告长期的家庭暴力和冷漠,原告这8年来不得不四处逃难度日,双方感情不和长达8年且先后3次起诉离婚,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早已破裂,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家中财产平均分配,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困难补助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甲答辩称,其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现在儿女还没结婚,他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那就要赔偿其名誉损失费、光阴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4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3、蓬溪县下东乡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2005年10月起诉离婚,被告将其关在家中长达5天,原、被告分居已长达8年。4、蓬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离婚。5、住院病案及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自2005年离开被告后自己治疗,没有得到被告关爱。6、原告申请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后经常发生吵嘴打架,2005年为了不让原告去法院开庭,被告将其关在家中,且自2005年起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他只把原告锁了一上午然后就去找村干部调解,并不是关了原告5天;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无证据提交。本院经查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证据的采信程度将在叙理部分予以阐明。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1990年10月17日在蓬溪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1月26日生育长女周某乙,1992年6月16日生育次子周某丙,现二人均在外务工。近几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5年原告曾起诉向被告离婚,原告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本次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开庭当天被告将原告锁在家中致使原告不能到庭。后原告离家一直在外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离家八年期间,负担了女儿两年学费、儿子三年学费,之后子女辍学务工。2010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原告患有疾病。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虽结婚二十余年,生育有两个子女,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常吵嘴打架。特别是2005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就一直没有与被告联系,未共同生活,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患有疾病,要求被告支付其生活困难补助金10000元,本院认为其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以及被告有支付能力,故对这一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则要赔偿其名誉损失费、光阴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400000元,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诉与被告周某甲离婚,准予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红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