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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李先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先勇,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3)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先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先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1时30分,被告人李先勇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潮阳区谷饶镇谷贵南路华里加油站附近与卢少海驾驶的粤D775**号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先勇受伤入院和车辆损坏。经对被告人李先勇的血液乙醇含量进行检验,检出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先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卢少海的陈述,证人李某友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李先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先勇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先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能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李先勇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先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科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晓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