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一初字第02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张某甲、张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雍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一初字第02323号原告:周某甲,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陈磊,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女,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曹雷,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系张某甲父亲。被告:雍某,女,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系张某甲母亲。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雍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明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曹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雍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我与张某甲网上认识后,于2011年正月二十四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举行婚礼后的当年,她先是回娘家两次,一住就是两个多月,第三次回娘家,一去未回。我到她娘家找过几次,但均被拒之门外。一个月前我再次去找时,经打听她的同村村民,得知她已经和他人订婚。现双方已经没有结婚的可能,当初被告向我索要彩礼48000元,其应当予以返还却未返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彩礼4800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诉状内容部分不属实,在2010年底我在未通知父母的情况下,只身一人被原告骗到利辛县举行了婚礼,原告在2011年底找到了我的父母,要求让双方领取结婚证,被我父母拒绝,正如原告诉状所说他多次找我父母,但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彩礼,而且我父母也从未同意原告与我之间的婚姻关系,将原告拒之门外,根本不可能收取原告的彩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乙、雍某未予答辩。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证据一,周某甲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其主体和身份情况;证据二,证人周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疾病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2011年4月4日周某甲向周某乙借款25000元,然后和周某甲以及其他两位未出庭的证人一起将彩礼28000元交付给张某甲父母,并证明之前已经给付给被告20000元彩礼的情况;证据三,证人周某乙的银行取款记录一份,用于证明2011年4月4日周某甲向周某乙借款25000元支付彩礼的情况;证据四,周某甲的银行取款记录两份(2011年4月4日和3月30日),用于证明周某甲分别支取3000元和20000元支付彩礼的情况,该取款地点在江阴市。被告张某甲对周某甲所举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与本案索要彩礼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二中证人周某乙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明不能证明是周某乙本人亲笔所书,周某乙陈述与原告有特殊关系,不仅是老乡也是工友,我有足够的理由怀疑其为了原告的利益而捏造事实;对疾病证明书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如果证明周某乙由于治病不能出庭作证,应当提供医院的住院诊断书,这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至开庭之日周某乙还在住院,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三周某乙的取款记录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书面材料没有载明户主是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出示该份材料不能证明钱取出后是直接支付彩礼,更不能证明是原告亲手将彩礼交付给被告。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三,其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雍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周某甲提交的证据,结合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分析作以下认定:对周某甲提交的证据一,张某甲虽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因其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给予认定;对周某甲提交的证据二,因证人周某乙未出庭作证,疾病证明书不能证明其具体伤情,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尚需住院治疗,且对方当事人亦未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周某甲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因该书面材料没有载明户主是谁,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明该款系给付被告彩礼,且对方当事人亦未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周某甲与张某甲2010年在网上认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但张某甲的父母不同意其双方交往。张某甲在未征得父母同意的情况下,独自至安徽省利辛县周某甲的老家,于2011年农历正月二十四按照农村风俗与周某甲举行婚礼并同居。之后,张某甲先后回娘家三次,第三次回娘家后一直未回。周某甲到张某甲娘家找过几次,均被拒之门外。2013年9月份,周某甲经打听张某甲的同村村民,得知其已经和他人订婚。周某甲认为被告当初向其索要彩礼48000元,现双方已经没有结婚的可能,遂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周某甲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8000元,其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亦未认可,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周某甲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明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立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