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法民初字第07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张军与杜勇、杜廷贵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杜勇,杜廷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7878号原告:张军,男,汉族,1965年6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廖厚洪,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杜勇,男,汉族,1986年1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理人:杜廷贵,汉族,1963年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系被告杜勇之父。被告:杜廷贵,汉族,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张军与被告杜勇、杜廷贵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及委托代理人廖厚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勇法定代理人杜廷贵、被告杜廷贵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原告系江津农商行西湖分理处保安。2013年4月30日,原告在分理处营业大厅上班时,被告杜勇手持菜刀砍伤原告左面部,经送西南医院抢救治疗,于2013年5月12日出院。本案发生后,被告杜勇经鉴定患有癫痫所致的精神障碍,无刑事责任能力,被告杜廷贵未尽监护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勇的行为导致原告产生医疗费23818.36元、续医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2418.36元,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杜勇、杜廷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军系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保安,在该行西湖分理处担任保安工作。2013年4月30日15时20分许,原告在西湖分理处营业大厅上班时,被告杜勇手持菜刀冲进大厅,向原告砍去。砍伤原告左面部后,在原告侧身之机,又砍在其臂上。原告遂跑出大厅,被告杜勇紧追原告约50米后,便又倒回分理处,被民警制服。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西南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面部砍伤;面神经损伤等,于2013年5月12日出院。2013年6月27日,经江津区公安局鉴定:张军所受损伤程度暂定为轻伤;杜勇患癫痫所致的精神障碍,无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10月10日,经鉴定张军行整容术需人民币柒仟元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询问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杜勇患精神障碍后致伤原告,因杜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精神障碍期间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杜廷贵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张军要求赔偿的因伤害产生的损失的合理部分包括:1、医疗费。原告受伤需进行治疗,并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共计23818.36元的票据,该票据与原告受伤的事实相吻合,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系治疗所受伤害,医疗费为23818.36元。2、交通费。结合就医次数、地点等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300元。3、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鉴定机构的票据,本院确定鉴定费为1300元。4、后续治疗费。本院结合其鉴定结论,根据原告伤情需后续治疗进行整容的实际,确定原告产生后续治疗费7000元。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2418.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廷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军因被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23818.36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2418.36元。二、驳回原告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杜廷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杜廷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 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杨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