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刑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梁永标、刘文金等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刑初字第0008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3)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刘某甲、刘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被告人梁某、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于2013年5月21日8时许,未经任何部门批准,采用电锯锯树等手段,擅自砍伐泰兴市广陵镇木行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生长在该村13组新广线路段东侧吴七家四圩桥河堤上的立木蓄积共计9.4446立方米的杨树21棵。所窃林木被3人共同销售给他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由3人均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归案后,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梁某、刘某甲、刘某乙分别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各167元,分别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各1500元,泰兴市广陵镇木行村村民委员会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人梁某、刘文军、刘某乙退赔盗伐林木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钟某、顾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户籍证明,泰兴市广陵镇木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砍伐树木产权说明、情况说明,泰兴市林业局案件移送函、江苏省阔叶林根径材积表,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情况说明、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拍摄的相关照片及泰兴市林业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梁某、刘某甲、刘某乙犯盗伐林木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刘某甲、刘某乙均自愿认罪并积极退出违法所得,且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刘某甲、刘某乙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梁某、刘某甲、刘某乙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各167元,共计人民币501元(暂存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凤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沁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