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一初字第01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尤仁轩、尤本祥等与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仁轩,尤本祥,尤本娟,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1078号原告:尤仁轩,男,193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舒城县。系受害人尤德明之父。原告:尤本祥,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舒城县。系受害人尤德明之子。原告:尤本娟,女,汉族,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营业员,住舒城县。系受害人尤德明女儿。委托代理人:黄学用,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法定代表人:苏克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万牛,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尤仁轩、尤本祥、尤本娟诉被告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本祥、尤本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用、被告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李万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16日承接舒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所有的舒城县三南路改造工程孔集段A标工程,工程内容是:路基、路面和桥涵。在修建孔集高塘村境内的桥涵时,由于施工不及时,桥面与由北向南走向的路面之间有近2米宽的沟涵一直处于危险状态,沟涵里的水面与地面垂直距离是1.6米。2013年6月11日晚约8点半左右,尤德明驾驶皖N×××××二轮摩托车沿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孔集高塘村境内时,因路况不熟,落入正在建设的沟涵里,导致驾驶人尤德明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修建公路时,怠于施工,未将道路安全隐患及时消除,在安全隐患存在时,也未设置有效的防护措施,这是导致尤德明死亡的直接原因。尤德明生前一直在外打工,现其死亡,不但给家庭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也给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方有权获得赔偿,为此原告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40269元(死亡赔偿金420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30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34元、交通费4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41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1、施工合同;2、企业基本信息表。证明:1、路面施工主体是被告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被告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三、舒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尤德明骑车因施工路面的坑洼导致死亡,并确定死亡时间为2013年6月11日晚8时30分左右。四、火化证明书。原告所花费的丧葬费被告应给予赔偿。五、1、路里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原告尤仁轩户籍证明;3、××证。证明原告尤仁轩属于被抚养的人员。六、1、监控截面图;2013年6月10日和11日舒城县城关镇天气预报单;3、舒城县气象局证明一份;4、交警大队绘制的事故现场图一份。证明:1、死者尤德明到达现场时间约在2013年6月11日晚8时30分左右;2、出事当天和前一天均有降雨,临时改道的低洼面均有积水,且事故当晚无能见度;3、施工现场地无任何的安全防护措施,且安全标志无照明灯;4、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七、1、路里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土地承包面积到户表;3、苏州市高新区马涧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证明一份;4、孙灵美身份证复印件;5、苏州市公安局虎丘枫桥派出所出具的《人员历史信息》一份;6、统计证复印件;7、记账凭证。证明:1、尤德明自2011年10月份开始就不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2、尤德明常年在城镇居住、工作;3、尤德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八、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程某、晏某甲、晏某乙证言,证明被告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不力;2、证人汪某证言,证明尤德明自2013年正月12日即随汪某在霍邱县姚李镇做水利工程。被告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二、尤德明驾驶摩托车没有戴安全头盔、没有随身携带驾驶证系违章驾驶,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有责任,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三、原告无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尤德明仍然居住在城市且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和防护义务,对尤德明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义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公司的基本信息;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目的:1、尤德明事发时驾驶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无保险,2013年6月11日,驾驶该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在孔集高塘村境内;2、尤德明驾驶该摩托车时没有随车携带驾驶证、没有戴头盔,系单方交通事故,责任完全在于尤德明;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该路面的宽度能使任何车辆安全通行;四、现场图照片。证明目的: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路面设置了禁止通行警示牌、车辆绕行指示牌,设置了安全防护栏杆,公司尽到了警示和安全防护责任,尤德明的交通事故与公司的桥梁施工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五、被告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证明尤德明在城镇没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没有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其赔偿数额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尤德明是农业户籍;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明表明是一起单方事故,发现时尤德明已经死亡,仅仅证明死亡时间;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五的村委会证明超出了村委会的职权范围,不能证明尤德兵需要尤德明抚养;对户籍证明与××证没有异议,但户籍证明不能证明尤仁轩丧失劳动力,无其他生活来源;证据六的1至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因为白天下雨就导致交通事故,天气与交通事故无关;证据4事故现场图说明我方设置了警示牌,宽度12.4米,弯道5.2米,这证明任何车辆人员均能安全通行;证据七中的1村委会证明超出职权范围,该证明无效;证据2没有异议,证明尤德明是农民身份;证据3没有关联性,并且转让证明上没有尤德明的签字,不足以证明转让;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派出所登记只能对人的身份进行备案,至于具体工作应当由有关单位出具证明,登记日期是2012年5月11号,但是2013年5月13号尤德明变更登记,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尤德明仍然住在苏州;证据6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尤德明从事统计工作;对证据7的证据三性都有异议,不能证明尤德明死亡时在城市连续居住1年以上,收入来自城市。关于证据八证人证言,前四位证人证言无效,因事故发生当天,这4位证人都没有看到,也无法证明有没有警示牌;证人汪某的证言,既没有合同,也没有工资表、营业执照,达不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道路交通故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与无证驾驶无关;证据三事故现场图是依据我方提供的彩图复制而来的,红色牌子与出事地点6.4米,蓝色牌子相距10.7米,不符合防护标准,达不到被告方证明目的;证据四该图片上没有时间,也没有打捞尸体时的围观群众,该照片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还原尤德明出事时的现场,该组照片没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五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没有关联性,但是达不到被告方证明目的;证据六两份文件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五其中路里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尤仁轩属于被抚养的人员,就岁数而言,按常理,尤仁轩已过古稀之年,也属于应赡养的老人。证据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七只能证明尤德明将承包土地流转给他人经营,但不能达到尤德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的证明目的。证据八证人朱某、程某、晏某甲、晏某乙证言,证明了被告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现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力,设立的防护标志牌不到位,未设立防护隔离栏杆,晚间施工现场无照明灯。证人汪某证言,因未提交其相应的承包工程合同及营业执照等其它资质证书来印证,不能证明尤德明自2013年正月12日即随汪某在霍邱县姚李镇做水利工程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证据一证明了被告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原告无异议。证据二证实了尤德明驾驶摩托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但并未确认其责任在尤德明。证据三、四是事故发生后现场已撤离的情况下所拍摄,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原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五是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查了在苏州市出租房屋的二手房东梅武贤,证明尤德明2011年9月与其子尤本祥曾在苏州市白马涧农贸市场租房经营烤鸭店,一年后退房停业。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16日承接舒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所有的舒城县三南路改造工程孔集段A标工程,工程内容为:路基、路面和桥涵。被告在修建孔集高塘村境内的桥涵时,因所设标志牌不到位,未设立安全防护栏,且未设置夜间照明灯,2013年6月11日晚约8点半左右,尤德明驾驶皖N×××××二轮摩托车沿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时,落入桥面与路面之间的沟涵内。2013年6月14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群众报警电话后赶到现场,发现驾驶人尤德明被压在摩托车下面已死亡。受害人尤德明出生于1962年10月5日,生前有兄妹五人,其弟尤德兵先天智障,无劳动能力。本院认为:被告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修建孔集高塘村境内的桥涵时,疏于管理,在施工现场设置标志牌不到位,未设立防护栏,且未设置夜间照明灯,是导致尤德明驾驶摩托车落入沟涵内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造成尤德明死亡的结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已尽安全和防护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尤德明生前虽曾在城市经营服务业,但在事发前已中断在城镇经营,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安徽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酌情确定原告应得的人身损害各项赔偿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143340元(20年×7161元/年)。2、丧葬费23045元(46090元/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8334元(尤仁轩5556元×6年÷4)。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5、交通费2000元。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270元(5人×7天×122元/天)。计240989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尤仁轩、尤本祥、尤本娟2409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尤仁轩、尤本祥、尤本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账号:笑嘻嘻笑嘻嘻笑嘻嘻笑嘻嘻笑嘻嘻笑嘻嘻思想)。案件受理费9203元,由被告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广荣审 判 员 李启明人民陪审员 张业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