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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召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万贻根与被告李娜、第三人李胜利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贻根,李娜,李胜利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召民初字第696号原告万贻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梁晓菊,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娜,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翟明伟,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胜利,男。原告万贻根诉被告李娜、第三人李胜利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贻根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被告李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万贻根和被告李娜于200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30日,双方以被告李娜的名义购买位于漯河市交通路新天地尚郡小区10号楼805A室的房产一套。2011年2月,李娜曾向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1年8月撤诉。2013年2月,万贻根向法院起诉离婚,庭审中才发现李娜已于2012年2月24日将漯河市交通路新天地尚郡小区10号楼805A室的房产以130000元的价格擅自出卖给了第三人李胜利,并已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原告认为,该套房产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娜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套房产出卖,其行为属于典型的恶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娜向原告支付其擅自出售夫妻共同房产所得房款的2/3即8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漯河市交通路新天地尚郡小区10号楼805A室的房产实际上是李娜的母亲以李娜的名义于2009年2月25日购买的,该套住房不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漯河新天地尚郡住宅区业主临时公约》、《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位于漯河市交通路新天地尚郡小区10号楼805A室的房产是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出资并以李娜的名义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2,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在万贻根诉李娜离婚案件中,李娜恶意隐瞒漯河市交通路新天地尚郡小区10号楼805A室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真相,并将该套房产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卖给第三人李胜利,其行为属于典型的恶意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证据3,漯河市交通路新天地尚郡小区10号楼805A室的房屋所有权存根,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娜在万贻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套夫妻共同房产出卖给第三人李胜利。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套房产的购买时间是2009年2月25日,但实际签订合同的时间靠后,虽然该套房产的购买合同及相关手续上均是李娜的名字,但实际出资人是李娜的母亲,该套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结婚及离婚时间,并不能证明李娜恶意卖房的事实,并且判决书上也没有将涉案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套房产的出卖情况也是被告在离婚诉讼庭审中主动告诉原告的,因此,不存在被告恶意卖房的情况;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事实上该套房产是李娜的母亲在2011年10月28日卖给了一个叫李会杰的房屋中介人,房屋出卖价格为100000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书,证明2011年10月28日,李娜及其母亲与一个叫李会杰的房屋中介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总价款为100000元;证据2,提前还款凭证,证明该套房屋提前还贷款49200元;证据3,李娜母亲交纳的房屋首付款等相关票据,证明该套房屋的购买时间是2009年2月25日,实际出资人为李娜母亲;证据4,(2013)召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明该套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该套房产的出卖情况也是被告在离婚诉讼庭审中主动告诉原告的,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被告恶意卖房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李娜是以130000元的价格将房产卖给了李胜利,和李会杰没有关系,该合同书内容不真实;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李娜提前还款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本案在处理时不应当扣除提前偿还的贷款;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票据上证明交款人均是李娜,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和李娜母亲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离婚诉讼中称该套房产是其母亲出资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但从本案的房产手续来看,均证明购买人是李娜,和其母亲无关,这就更证明了李娜擅自卖房的行为是恶意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万贻根和被告李娜于200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以被告李娜的名义按揭贷款购买了位于漯河市交通路新天地尚郡小区10号楼805A室的房产一套。2011年2月,李娜曾向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1年8月撤诉。2013年2月,万贻根向法院起诉离婚过程中,发现李娜已于2012年2月17日将漯河市交通路新天地尚郡小区10号楼805A室的房产擅自出卖给了第三人李胜利,并于2012年2月24日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013年4月28日,召陵区人民法院关于万贻根诉李娜离婚纠纷一案作出的(2013)召民二初字第63号离婚判决书中,以无法确定该套房产是否为共同财产为由,未对该处房产作出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依职权向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调取查询了李娜与李胜利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查明涉案房屋的买卖价格为100000元。另查明,2011年11月21日,李娜提前一次性偿还漯河市交通路新天地尚郡小区10号楼805A室的房屋贷款49200.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被告李娜的名义于2009年8月30日购买的位于漯河市交通路新天地尚郡小区10号楼805A室的房产一套,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李娜在万贻根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套房产擅自出卖给第三人李胜利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其行为系擅自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2013年2月,万贻根向法院起诉离婚时才发现该套房屋已被李娜擅自出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李娜出卖该套房屋所得的房屋出售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再次分割。另该套房屋系原被告双方以被告李娜的名义按揭贷款购买,该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李娜提前一次性偿还的银行贷款49200.40元,应当从出卖房屋所得的房屋出售款中扣除,下余50799.60元,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原告万贻根应得的25399.80元,应当由被告李娜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万贻根人民币2539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万贻根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原告万贻根承担570元,被告李娜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英审 判 员  张 俭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