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83年10月14日,中共党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13)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3年8月,隐瞒已婚真相,虚构返回部队继续服兵役、购买现役家属房的事实,骗取朱×(女,37岁,北京市顺义区人)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后被查获。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彭×、郑×、穆×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明细,通话记录单,结婚证复印件,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证实,足以认定。另,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已将赃款全部退赔。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犯有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赔全部赃款,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二、在案扣押的退赔款人民币五千元发还被害人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曹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