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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商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青岛锐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李银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锐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李银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622号原告青岛锐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延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德寿,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娜,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银坤,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青岛锐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银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货物,但货款一直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付。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05680.9元及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材等货物。2012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明细一份,载明累计共欠原告货款1301525.84元,并在欠款明细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其中“华东房地产”和“胶州湾”两个项目共欠原告货款727450.79元。且被告保证在20日内清回一切欠款,无法清回的必须打欠款证明,说明归还日期,并承担所发出货物货款和欠款的一切责任。再查明,被告出具欠款明细后,就“华东房地产”和“胶州湾”两个项目共计向原告付款121769.89元,尚欠原告货款605680.9元。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所欠货款605680.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至的利息。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欠款明细中“华东房地产”和“胶州湾”两个项目的未付货款,其余项目的欠款保留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有欠款明细、庭审笔录等在卷左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就“华东房地产”和“胶州湾”两个项目尚欠原告货款605680.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银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锐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05680.9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7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公告送达费300元、EMS邮寄送达费90元,共计13767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立军审 判 员  李永颖代理审判员  于肖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