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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刑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邵春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春,李焕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刑终字第203号原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春,男,1952年2月25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志辉,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焕有,男,1952年1月1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系本案被害人。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春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焕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邵春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淞源、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邵春及其辩护人王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2年8月2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邵春在位于吉林市哈达湾街和平路五医院对过的中石化加油站为其残疾人助力车加油过程中,与同到此为摩托车加油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焕有因加油的先后顺序而产生矛盾,继而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邵春持随手在地上捡拾的砖头照李焕有左腹部击打,将李焕有打伤。嗣后,李焕有见邵春欲驾驶其助力车离去,遂上前拽其车门予以阻拦,邵春将李焕有推开后,驾车离去。李焕有随后驾驶其摩托车追赶,当行至吉林市昌邑区和平路矿建独身楼附近时摔倒。李焕有的儿子李东闻讯后赶到现场,将李焕有送往医院救治。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焕有腹部外伤致脾破裂,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胰腺挫伤、胃浆肌层破裂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于2012年8月31日20时许将邵春抓获。2013年8月27日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哈达湾派出所对被害人李焕有伤害成因原因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其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李焕有,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外伤性脾破裂,胰腺挫伤,胃浆肌层破裂,腹膜后血肿,符合被他人用砖头打击所致。上列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邵春供述,证实2012年8月25日下午三点左右,我开着残疾人助力三轮摩托车到哈达湾和平路五医院对过中石化加油站去加油,我将车停放在加油站摩托车加油处,拿着壶去加油机处加油,我将壶放在台上,当时加油员正在给小车加油,我在那等着。这时又来了一名男子,他将壶放在跟前地上了。加油员问我们加多少钱的,我说加20元钱的,那名男子直接给了加油员20元钱。加油员先给我的壶加了油,那名男子拿着我的壶就走了,他刚走出四五步远,我说,师傅你要着急的话,你得说一声。对方男子回头说:那不都一样吗。我说,不一样,我是先来加的油,台上那壶是我拿来的,地上那壶是你的。这时那名男子就返回来了。我说,那能一样吗,你拿的那个壶,放哪了你不知道吗。他说,就一样,有什么了不起的。我说,是没什么了不起的,但起码得说一句客气话。这时对方男子说,你怎么骂人。我说没骂人。之后他上来就打我前胸两拳,但这两拳我感觉不是那么太重,我也没当回事,就拉倒了。我们往各自车走的时候,他骂我一句,我也骂他一句,他上来又打我胸口两拳,之后我俩就各自给各自的车加油。当我们都加完油后,我对他说,咱们都老大不小了,晚上睡不着觉你回家寻思寻思,你还想要打人,这有什么用啊。他也说了什么我记不清了,随后他推着车奔我来了,他一手扶着车,一手打了我前胸两拳,这时他车倒了,他把车扶起来还要打我,我对他说,你再打我就报警,我看他还像要打人的样子,我就随手在地上捡起一个小砖头打了他肚子左侧一下,之后我就将砖头扔地了,他随后将砖头捡起来了,拿着砖头要打我,被我抢下来了,给扔了。我上车要开车走,他上来拽我车门不让我走,我将车门关上了,开车就走了。他追出加油站没追上我。我开车就回我家了。他骑没骑摩托车追我我不知道,我出加油站就再没看见这个人。2、原审附带民事原告(被害人)李焕有陈述,证实2012年8月25日16时30分许,我在五医院对过中石化加油站加油。我当时将车停在车辆出口摩托车加油处,拿着加油壶到加油台买油,我刚将加油壶放在加油台处,这时在我后面过来的一名男子(开残疾人助力车)也把加油壶放在了加油台处,两个壶都在跟前,我要加20元钱的油,对方那名男子也是加20元钱的油。当时加油员问我们加多少钱的油,我们两个人都说加20元钱的。当加油员给其中一个壶加完油后,我拿起这个壶就走了,我走出没多远,就听后面有人骂,你这个小子真XX。我回头说了一句,那个壶不能用啊。之后我回到加油台那用手比划他一下,我们两人呛呛几句,随后就各自拿加油壶到车辆出口处给各自的车加油。我们两人在给各自的车加完油的时候,我对那名开残疾人助力车的男子说,我这么大岁数了不理你。这时那名男子说,我比你岁数还大呢。之后我说,你还跟我装岁数大呢。对方听我这话,当时就来气了。随手拿起他车下的半块砖就打在了我左腹部,当时我就被打迷糊了,扶在他车上了,之后他开车要走,我打开车门去拽他,不让他走,他将我推开,升起车玻璃开着车就跑了。我忍着剧痛追了几步没追上他,回来后我骑上摩托车沿和平路水泥厂方向去追他,之后的事我就记不清了。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哈达湾和平路中国石化加油站工作。2012年8月25日16时40分许,我当时正在外道给客户大车加油,听到我们加油站里道有两个男子骂起来了,我以为是我同事与客户发生了口角,我过去一看不是,我就回来继续加油。过了一会我看到在我们加油站摩托车指定的加油地点那两名男子手抓手,但幅度不大。再之后我看到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残疾人助力车沿和平路往水泥厂方向开走了。这两名男子一名是开三轮摩托残疾人助力车的,长的稍高点,肤色较黑。另一名是开两轮摩托车的男子,个子不高,戴着眼镜。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哈达湾和平路中国石化加油站工作,2012年8月25日16时40分许,我当时正在道里给客户车加油,回头我看到加油机附近有给摩托车或残疾人助力车加油的两个壶,我就问加多少钱的。就听有两名男子说加20元钱的。我就给加了,之后收了钱,我就接着准备给下一辆车加油,当时加油的车挺多。我听到因为加油先后顺序的事开残疾人助力车的男子骂了一句什么,之后刚走出没多远的另一名男子返回来了,问对方你骂谁呢。随后他俩就吵吵起来了。吵吵没几句两人提着壶就走了。之后我接着给下一辆车加油,不一会看到残疾人助力车在我们站中间道开走了,其他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因为当时在我前面有一辆商务车和一辆大车。证人姜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25日13时多,我到哈达湾和平路矿建独身楼旁边一汽车修理部修车,大约在16时40分左右我在修理部站着看他们修车呢,我当时脸侧对着和平路,就听到有刮蹭的声音,同时听到修理工的朋友说:撞车了。这时我也往和平路方向看,当时就看到一名男子将倒地的摩托车往起扶,他将摩托车扶起来了,这时他与摩托车又同时倒地了,他当时仰面倒地,摩托车砸在他腿上了,这时我们一些人就到他跟前了,当时他脸色发白,人事不醒,我们都没敢动,我就先打110报警,110告诉我事故科电话,我又打的事故科电话。这时也有人从倒地男子身上找出电话给他家人打了电话,过了一会民警就到了,随后倒地男子家里人也来了,再之后事故科交警也来了,120救护车也到了,伤者被救护车拉走了,交警在那测量现场,让我作为报警人签了字,之后我就回修理部了。外伤没看见,以为是心脏病犯了,谁也不敢动。证人宋某证言,证实我在哈达湾和平路五医院对过中石化加油站上班,是计量员。2012年8月25日下午,我在加油站办公室办公。大约在16时40分左右,我听到外面有吵闹声,我走出办公室一看,在我们4号加油机旁边有两名50多岁的男子吵吵起来了,一名是头戴安全帽的男子,另一名是上穿黑色半截袖的男子,我问加油员是怎么回事,加油员说是因为加油拿错壶产生争执,二人吵吵起来了。吵吵了没几句,二人拿着壶就给各自车加油去了,我就回办公室了。过了没一会,我听到外面再次发生争吵,我再次走出办公室,发现在我们办公室右侧车辆出口处,那两名刚才发生争吵的男子撕扯在一起了,我听摩托车司机(戴安全帽的男子)说他拿砖头打我。他说这话的时候,也在道边捡起来半块砖头与开残疾人助力车的男子在一起撕扯。双方撕扯了没几下,摩托车司机手里的半块砖头掉地上了,之后我就上去拉架将他们二人拉开了,拉开后他们二人还相互呛呛几句,之后残疾人助力车司机上车了,他开始要走,对方男子拉开残疾车门上去拽他,不让他走。残疾车司机将对方男子推开了,摇上车玻璃开车沿和平路往水泥厂方向走了。摩托车司机追了几步没追上,之后回来开摩托车就走了,我就回办公室了。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25日下午4时多,我在哈达湾和平路矿建独身楼旁边自己家经营的专修水箱店门口给人修车。大约在16时40分左右我在外面干活呢,就看到一名男子骑着摩托车从传染病医院那边过来了,打着弧形倒在和平路靠独身楼这边了,当时摩托车还着着火,那名男子自己起来把摩托车扶起来,随后他又倒地了,这回摩托车倒在他腿上了。那名男子当时是仰面倒地的,脸色苍白,这时就有人报警了,过了一会警察来了,其它的我就不知道了。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25日16时45分左右,我在哈达湾和平路矿建独身楼旁边鑫新汽车修理部修车了,在矿建独身楼旁发生一骑摩托车男子倒地的事我不在场,我当时给姜华修车,我没听到说什么,我当时挺忙的,都没到现场去看。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25日17时许,我开车走到岔路乡附近道口。我接到我母亲电话说我父亲倒在哈达湾和平路矿建独身楼前路边了,我马上开车就去了。我到现场时有当地派出所民警和一些围观群众。我父亲倒在路边的地上,我父亲骑的摩托车立在旁边,又过了几分钟,交警和120急救车都来了,我父亲被送到二二二医院急救。在手术之前我父亲对我说是在哈达湾和平路虹园中石化加油站因为加油的事被一开三轮摩托的男子给打了。我问他被打哪了?他说被对方用砖头打了头部、腹部和后背,还被对方踹了腹部和背后;4、书证:破案经过,载明案件的破获过程;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三份,分别载明:2012年8月25日16时35分许,李焕有在哈达湾和平路五医院对过中石化加油站被故意伤害一案,在第二现场哈达湾和平路矿建独身楼道边李焕有骑摩托车倒地处经过民警走访调查未发现他被刮或被撞的情况;关于在2012年8月25日16时35分许,李焕有在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和平路五医院对过中石化加油站被邵春故意伤害一案,在李焕有骑摩托车倒地的第二现场哈达湾矿建独身楼和平路道,哈达派出所民警在案发后进行了多次走访,找了案发现场附近汽车修理部的员工粱凤贵、马桃安。二人均证实没有看到李焕有被车刮蹭的情况;在现场附近修理部修车的报警人姜华称他是听跟前另一男子说骑摩托车男子是被其它的车撞的,说这句话的男子经民警工作找了多次没有找到。2012年8月25日16时46分,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指挥中心接到群众姜华打来电话,报案称2012年8月25日16时40分,在昌邑区和平路小碳素厂路口附近,一名男士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次路段,突然连人带车倒在地上。昌邑交管大队事故科值班民警接到报案后立即赶到现场,对现场进行了仔细的勘查,经了解,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叫李焕有,年龄60周岁,在现场找到了报案人姜华,对其进行了询问,据报案人姜华讲,事发时他正在路边的汽车修理部修车,突然听到一声响,就看到一名骑二轮摩托车的男士连人带车倒在和平路的路南侧,摩托车驾驶员倒地后站了起来,然后又倒在地上,具体什么原因倒地他也没看清楚。昌邑交管大队事故科值班民警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认真的痕迹检验,并没有发现有与其他车辆挂擦的痕迹,民警对事故周边的商家进行了走访,没有人看到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2012年8月25日16时46分许哈达湾派出所接分局110派警:在哈达湾和平路水泥厂附近有人倒地。接警后,值班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当时情况是:在哈达湾和平路矿建独身楼前有一男子倒地,在他旁边有一辆摩托车,在现场围了很多人。民警一边保护现场,一边了解情况。有群众说是交通肇事,他们已经报了122。过了没几分钟被害人(李焕有)的儿子和妻子来到现场,又过了一会122昌邑交警大队事故科警官等人也来到现场,民警简要的向事故科的同志介绍了情况后,按交通肇事把现场交给了他们,之后返回派出所。当天晚间6点多,被害人儿子李东来到派出所报案称:他父亲李焕有在哈达湾和平路中石化加油站被一男子打伤所致。接案后,民警及时调查,并于2012年8月31日晚间将嫌疑人邵春抓获。经查:分局110接警时间是2012年8月25日16时46分,报警电话是:01474370****,匿名,报警内容是,和平路水泥厂附近有人倒地,该电话已经打过,打不通。122接警时间是2012年8月25日16时46,报警电话是:1364447****,报警人:姜XX,报警内容是:在和平路松碳路车撞摩托车,车逃逸,姜XX;姜XX,姓名:姜华,笔录在卷中。据目侧:在哈达湾和平路李焕有倒地处距中石化加油站有500-600米远。现场照片:载明事发现场情况。病情介绍及伤情照片:载明被害人李焕有的伤势情况。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载明被告人邵春因殴打李焕有被处罚行政拘留15日,执行期限为自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6日止。被告人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邵春的身份信息。5、鉴定结论:2012年9月7日,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李焕有腹部外伤致脾破裂,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胰腺挫伤,胃浆肌层破裂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3年8月29日,吉林市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李焕有,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外伤性脾破裂,胰腺挫伤,胃浆肌层破裂,腹膜后血肿,符合被他人用砖头打击所致。6、视听资料,载明案发过程。被告人邵春就刑事部分向法庭举证:1、侦查机关对邵春的讯问笔录,证明对击打李焕有肚子的左侧位置均一致;2、李焕有的笔录,证实李焕有说的是打的前胸,第二份笔录说是打的左腹部;3、李东的笔录中说其父亲手术前告诉他邵春用砖头打了他头、腹部和和后背还用脚踹了他腹部和后背;4、宋洋的证言证实没发现有伤;5、摩托车倒地的照片,证实是脚踏的摩托车;6、鉴定文书、李焕有的病历,证实体现为左上腹伤情的记载;7、照片,左腕部外伤的位置,证明原告的伤是自己摔倒造成的。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邵春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及视听资料证实。邵春对用砖头击打被害人的事实予以供认,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焕有居住在吉林市昌邑区,系城镇居民,一建退休工人。李焕有受伤后,于2012年8月25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1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8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8,402.46元(住院费人民币27,773.47元+门诊费人民币468.99元+急救费用160元)。支付鉴定费1,708元。李焕有之伤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5日评定为:腹部外伤,脾破裂,脾切除术后。捌级伤残。腹部外伤,胃浆肌层破裂修补术后。拾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住院病案;2、医疗费票据;3、急救票据;4、鉴定票据;5、门诊票据;8、外购药票据;9、户籍证明:10、伤残等级鉴定书。对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李焕有在本案起因上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各项损失的20%为宜。关于李焕有提出的医疗费请求,因有住院病例、住院票据、门诊票据等相关证据证实的数额为28,402.46元,且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故以上医疗费用数额的80%即人民币22,721.97元予以支持;对于外购药费1,585.7元,因被害人未向法庭提供医嘱,是否允许其在外购买药品的证据,故该外购药费1,585.7元不予支持。其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50元,因其住院治疗31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以上数额的80%即人民币1,240元;其提出的护理费人民币6,166.20元,因其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8天,同时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人员的误工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故其提出的护理费应予支持住院期间一级护理费人民币616.62元(2人×3天×102.77元/天×人)的80%即人民币493.30,二级护理费人民币2,877.56元(1人×28天×102.77元/天×人)的80%即人民币2,302.05元,共计护理费人民币2,795.35元。其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1,708元,证据合法,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以上数额的80%即人民币1,366.4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提出的误工费请求,因其是退休工人,其固定收入并未减少,同时其未提供额外收入的证明,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1,440.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邵春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焕有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8,123.72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邵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邵春辩解称其殴打行为不能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出具的由哈达湾派出所委托的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违法,鉴定依据缺乏客观性和全面性,鉴定结论错误等严重违法之处,不应当成为本案指控邵春犯罪的证据。并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因辩护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应当成为本案指控邵春犯罪的证据,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邵春手持砖头打击被害人李焕有的具体位置这一重要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的意见,因邵春供述证实其用砖头击打李焕有的左侧腹部,李焕有也陈述证实这一事实,并且鉴定意见载明了李焕有的伤势情况,辩护人提出的要求邵春及李焕有明确说明击打具体部位,对于在厮打过程的双方,这样的要求过于苛刻,也不符合常理。对于击打致人肋骨骨折、脾破裂是否必然造成人体的皮组织的擦伤或挫伤,因辩护人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均为辩护人主观推测,故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被害人骑车离开加油站5、6百米后人车摔倒的原因不明,因辩护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焕有人车摔倒是由于交通肇事致使,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李焕有驾驶摩托车过程中处置不当而摔倒,均是辩护人主观推测;同时邵春手持砖头击打被害人左侧腹部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及被害人的陈述证实,邵春也供述以上事实,公安机关亦出具情况说明排除了被害人摔伤的情况,故对于邵春故意伤害被害人李焕有致其重伤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故对于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违法嫌疑的辩护意见,因侦查机关所搜集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邵春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焕有带来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同时李焕有在本案起因上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各项损失的20%为宜,邵春应予赔偿李焕有人民币28,123.72元。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邵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二、被告人邵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焕有人民币28,123.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焕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邵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无罪,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邵春及其辩护人申请对被上诉人李焕有的受伤原因进行重新鉴定。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邵春应承担因其故意伤害犯罪造成被害人李焕有合理的经济损失。关于邵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邵春供述、被害人李焕有的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能充分证明邵春故意伤害李焕有致其重伤的犯罪事实,故其上诉主张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要求对李焕有的受伤原因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判决民事赔偿的数额适当。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业德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俊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