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民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杨洪滔、金文竹等与季统友用益物权纠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滔,金文竹,杨银武,杨海静,季统友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民初字第1920号原告:杨洪滔。原告:金文竹。原告:杨银武。原告:杨海静。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项莉娜、程鹏。被告:季统友。原告杨洪滔、金文竹、杨银武、杨海静与被告季统友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文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鹏,被告季统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滔、金文竹、杨银武、杨海静诉称:原告杨洪滔户于2000年5月8日取得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承包地块为厂前段2.21亩田和下太段0.1亩地,共2.31亩,享有30年承包权,自1999年3月1日至2029年2月28日。2013年6月26日,被告故意侵占原告的承包地,并在土地上耕作。原告为此向公安机关报警。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承包地,将该地块恢复原状,并交还给原告。被告季统友辩称:原告杨洪滔与被告季统友原系朋友关系。原告杨洪滔要出国定居,2001年将其承包地给被告耕种。吟州村委会的田亩册上已经变更为被告的名字,农业税也由被告缴纳。该承包地一直由被告耕种,已属被告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杨洪滔系原告金文竹之子,系原告杨银武、杨海静的之父。被告季统友和四原告系原永嘉县七都镇吟州村村民。2000年5月,永嘉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杨洪滔户颁发了浙农包(永)字第06050283号《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载明:承包方为杨洪滔户4人,即杨洪滔、金文竹、杨银武、杨海静;发包方为七都镇吟州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位于七都镇吟州村厂前段2.21亩水田和下太段0.1亩地;杨洪滔户对本证所立土地享有30年承包权,自1999年3月1日至2029年2月28日止。2000年间,原告杨洪滔因赴意大利谋生,将其户承包地交由被告季统友耕种。2001年,吟州村委会原会计在该村粮食订购任务表上将原告杨洪滔的名字变更为被告季统友名字。此后,原告杨洪滔户承包地的农业税、粮食订购任务由被告季统友缴纳。2010年,原告杨洪滔从意大利回国,其户口重新登记在吟州村。后原告杨洪滔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被告予以拒绝。原、被告经吟州村委会及七都街道调解无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护照、身份信息核查表、土地承包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被告提供的吟州村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洪滔户持有的《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系永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权属证书,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该承包权证至今没有发生变更,故原告杨洪滔户依然享有该承包权证载明的吟州村厂前段2.21亩水田和下太段0.1亩地的承包经营权。虽原告杨洪滔于2000年间将其承包地交被告耕种,并且,农业税、粮食订购任务由被告缴纳,这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正常转包关系,但并不会改变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也不会改变原告户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吟州村经济合作社的承包关系。被告在原告杨洪滔出国后耕种涉案承包地,是基于双方的土地经营权的转包合同关系,并不存在侵权。由于原告杨洪滔没有与被告约定转包期限,原告户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利人,随时可以主张收回承包地。现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承包地恢复原状,交还原告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统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七都街道吟州村厂前段2.21亩水田和下太段0.1亩地(权属证号:浙农包(永)字第06050283号)恢复原状,交还原告杨洪滔、金文竹、杨银武、杨海静管业。二、驳回原告杨洪滔、金文竹、杨银武、杨海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40元人民币,由被告季统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杨海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沈文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孙芳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