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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3)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旭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重庆市某区某公交车站旁,以260元的价格向高某某贩卖一小包“海洛因”,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高某某处缴获灰色粉末状可疑物一小包。后经鉴定和称重,该包可疑物中含有毒品海洛因成份,净重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证人高某某、黄某的证言,到案经过、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提取送检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非法贩卖海洛因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0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叶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科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