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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尼柯模型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保山鼎基明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尼柯模型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保山鼎基明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961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961号原告上海尼柯模型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顾小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闵长和,男,194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该公司员工。被告保山鼎基明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法定代表人闵建龙。原告上海尼柯模型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保山鼎基明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闵长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尼柯模型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模型制作合同书》,载明:模型项目名称为高黎贡山展示中心及商业住宅项目沙盘模型,被告提供设计图纸及其他参考资料;原告包工包料,模型制作总价为人民币16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签订合同后三日内即支付模型制作费用的30%作为合同定金即50400元。合同还约定,模型制作完毕,被告到原告公司现场验收合格后,原告将模型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后原告一周内支付模型总价的65%即109200元;5%余款待两年保质期满后,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计8400元。被告支付了定金50400元后,余款109200元一直拖欠不付,经原告多次派人及打电话索要,被告仍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余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模型制作费109200元及质保金8400元,合计117600元;二、被告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7753.20元(违约金以109200元为基数,暂计从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其中质保金8400元暂不计算)即判决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模型制作费1092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09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1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山鼎基明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模型制作合同书》一份,约定:模型名称为高黎贡山展示中心及商业住宅项目沙盘模型,数量一套;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以前,甲方应当交付乙方图纸,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乙方应当完成模型制作并将其交付甲方验收;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在规定的工期内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如因甲方原因,涉及项目规划较大变动的修改应增加修改的费用和工期);模型制作费为总体沙盘模型153000元、运输费15000元,制作费总价168000元;付款方式为a)签订合同后三日内即支付模型制作费30%作为合同定金即50400元,b)模型制作完毕,被告到原告公司现场验收合格后,原告将模型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后,甲方一周内支付模型总价的65%即109200元;送货方式为送到甲方指定地点(保山);乙方对制作的模型提供一次运输(即从乙方工厂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若另外运输模型(沙盘换地方),乙方可免费提供两次技术指导及拆卸组装工作,运输费用由甲方自己承担等内容。同年5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定金50400元。5月16日,被告要求原告对模型设计进行部分修改。5月30日,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国干物流有限公司将模型送至被告指定的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正阳北路奥新体育馆,并进行安装。被告方人员于6月4日在《送货清单》上签收。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模型制作合同书、送货清单、模型颜色订制一览表、转账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承运合同单、照片、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模型制作合同书、送货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履行了制作并交付模型的合同义务,被告仅给付部分模型制作费的事实,在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并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视为其放弃相关的举证权利,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拖欠剩余模型制作费事实成立。被告应履行给付剩余模型制作费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山鼎基明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尼柯模型艺术设计有限公司模型制作费人民币109200元;二、被告保山鼎基明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尼柯模型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09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1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07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367(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代理审判员  童  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管惠颖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4)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判长杜祎祎代理审判员童昉人民陪审员洪云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管惠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4)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