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港唐民特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郭付生、张和英等申请确定监护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付生,张和英,杨正南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唐民特字第0002号申请人郭付生。申请人张和英。委托代理人杨虎。被申请人杨正南。委托代理人邵志美。委托代理人秦建歆。申请人郭付生、张和英与被申请人杨正南申请变更监护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正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郭付生及申请人郭付生、张和英的委托代理人杨虎,被申请人杨正南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志美、秦建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郭付生、张和英诉称,申请人郭付生、张和英系王杨洋的祖父母,被申请人杨正南系王杨洋的外祖父。王杨洋父母先后于2006年、2007年去世。2009年初,被申请人杨正南提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诉讼,经法院调解,被申请人杨正南委托申请人郭付生、张和英抚养王杨洋。王杨洋的生活费、教育费等均由申请人郭付生、张和英支付,但被申请人杨正南不承担王杨洋的生活费、教育费,也不将王杨洋的低保费交于申请人郭付生、张和英以改善王杨洋的生活。王杨洋作为孤儿,本可以在民政机关领取孤儿生活费,但被申请人杨正南坚持代王杨洋领取数额较低的低保,其行为侵犯了王杨洋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变更王杨洋的监护人为申请人郭付生、张和英。申请人郭付生、张和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王杨洋的身份证、(2009)港民一初字第0304号民事调解书、永兴街道东港村居委会的证明、收据14份、事业单位结算票据一份,证明被申请人杨正南委托申请人郭付生、张和英抚养王杨洋至独立生活时止,申请人郭付生、张和英履行了抚养义务,支付了王杨洋的生活教育费用。2、港闸区民政局情况说明、王杨洋2012至2013年低保金额表,证明王杨洋从2009年开始领取低保费,其中2012年1月到2013年10月被申请人杨正南领取王杨洋的低保费共计11309元。3.保险单,证明申请人郭付生、张和英为王杨洋办理了保险金额20万元的保险。4.儿童福利证、杨正南注销王杨洋孤儿生活费声明,证明申请人郭付生、张和英于2010年11月25日向港闸区民政局申领王杨洋的孤儿费,被申请人杨正南于2013年1月15日向港闸区民政局提出注销孤儿证,侵犯了王杨洋的合法权益。5.调解笔录,证明申请人郭付生、张和英与被申请人杨正南就孤儿费的办理和监护权的变更进行过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杨正南辩称,被申请人杨正南系居委会指定的王杨洋的监护人。2009年申请人郭付生、张和英将王杨洋抢走,被申请人杨正南提起变更抚养关系诉讼,经法院调解,被申请人杨正南委托申请人郭付生、张和英抚养王杨洋至独立生活时止,王杨洋在各处生活的费用由各人负担。被申请人杨正南一直妥善保管王杨洋的低保费,2011年5月为王杨洋买了少儿两全保险。申请人郭付生、张和英以被申请人杨正南不将低保费交出为由申请变更监护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杨正南知道可以办理孤儿费后,积极为王杨洋办理孤儿费领取手续,因申请人郭付生、张和英已经以申请人的名义申领孤儿费,被申请人杨正南只得终止原有的手续,民政机关也需待本案处理结束后才予以办理。被申请人杨正南并非有意不给王杨洋办理孤儿费,也不存在侵犯王杨洋合法权益的问题。申请人郭付生、张和英曾将王杨洋父亲的死亡赔偿金占为己有,又阻碍被申请人杨正南探视王杨洋,严重损害王杨洋合法权益,不适合作为王杨洋的监护人,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郭付生、张和英的申请。被申请人杨正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6)港民一初字第064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申请人郭付生、张和英曾侵占王杨洋的财产。2.户名为王杨洋的中国银行存折、分红保险红利通知书、保单明细、保单收付费流水记录、保全业务受理单,证明被申请人杨正南领取的2010年7月份之前的低保费存入王杨洋的账户,2010年7月以后的低保费为王杨洋购买了少儿两全保险。3.南通市港闸区民政局证明,证明申请人郭付生、张和英未经被申请人杨正南同意,领取王杨洋的孤儿生活费18260元。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杨正南对申请人郭付生、张和英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王杨洋的身份证、(2009)港民一初字第0304号民事调解书东港村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收据、事业单位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南通市港闸区民政局情况说明和王杨洋2012至2013年低保金额表格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者数字存在矛盾;3.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投保人和受益人都不是王杨洋,与本案无关联性;4.对儿童福利证、杨正南注销王杨洋孤儿证声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5.对调解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人郭付生、张和英对被申请人杨正南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2006)港民一初字第0646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人郭付生、张和英没有侵占王杨洋的财产;2.对王杨洋的中国银行存折、分红保险红利通知书、保单明细、保单收付费流水记录、保全业务受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状态为终止,已经退保;3.对南通市港闸区民政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经申请人郭付生、张和英所在居委会组织领取的孤儿费,不存在冒名问题。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审查判断,现认证如下:1、对王杨洋的身份证、(2009)港民一初字第0304号民事调解书、收据14份、永兴街道东港社区居委会证明、事业单位结算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南通市港闸区民政局的情况说明、唐闸保障所出具的低保金额数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者数额虽略有差别,但结合被申请人杨正南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该证据反映的低保费领取的情况基本属实;3.对保险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投保人和受益人均是郭付生,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4.对儿童福利证、杨正南注销王杨洋孤儿证声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对调解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对(2006)港民一初字第0646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郭付生、张和英侵占王杨洋的财产;7.对王杨洋的中国银行存折、分红保险红利通知书、保单明细、保单收付费流水记录、保全业务受理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对南通市港闸区民政局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王杨洋与王新、杨明明、郭付生、张和英、杨正南身份关系的证明材料以及(2009)港民一初字第0304号案件的调解笔录。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申请人郭付生对(2009)港民一初字第0304号案件的调解笔录中关于王杨洋生活费的调解内容不予认可。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郭付生、张和英系王杨洋的祖父母,被申请人杨正南系王杨洋的外祖父母。2006年1月4日,王杨洋的父亲王新因交通事故去世。2006年2月7日,王杨洋出生,户籍登记在港闸区河东北路三弄11号。2007年7月25日,王杨洋的母亲杨明明去世。2009年2月19日,杨正南因王杨洋的抚养权纠纷提起与郭付生、张和英的诉讼。诉讼过程中,杨正南提供了港闸区唐闸镇街道闸港桥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杨正南为王杨洋的指定监护人。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杨正南对王杨洋有监护权;二、杨正南委托郭付生、张和英抚养王杨洋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杨正南在每个周末、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有权接王杨洋到家中居住生活;四、原、被告双方都不得影响王杨洋的正常生活和学习,任意一方不得妨碍对方的探视、抚养或监护权;五、如有一方违反上述约定,则丧失对王杨洋的抚养权或监护权。上述协议经本院确认,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在调解时另约定,王杨洋在各自家中居住生活时的各种费用由各自承担。之后,申请人郭付生、张和英抚养王杨洋,并承担了抚养期间的费用。2008年,被申请人杨正南为王杨洋办理低保,并将2010年7月22日之前的低保费存入户名为王杨洋的中国银行账户。2011年5月6日,杨正南为王杨洋购买国寿鸿运少儿两全保险,同年5月10日交保费5348元,2012年5月11日交保费5348元。2013年5月16日,杨正南申请退保,退费8302.37元。王杨洋低保费逐年均有所增加,在2009年6月为320元/月,2012年1月至9月为452.5元/月,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领取的低保费共计11309元。2010年11月,申请人郭付生、张和英在其所在村委会组织下为王杨洋办理了儿童福利证,自同年12月起至2013年3月在民政部门领取孤儿生活费18260元。该款已用于王杨洋的生活、教育。2013年1月,申请人郭付生、张和英与被申请人杨正南因王杨洋孤儿生活费领取问题发生争执。当月15日,被申请人杨正南向民政部门声明注销王杨洋的孤儿证,暂不申领孤儿生活费,仍领取低保费。被申请人杨正南庭审中表示愿以自己的财产补足王杨洋退保的损失,将所退保费及其他低保费为王杨洋存入银行,本案结案后立即为王杨洋办理孤儿生活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申请人郭付生、张和英主张被申请人杨正南为王杨洋领取低保费而非孤儿生活费,且未将低保费交出作为王杨洋的生活费,侵犯了王杨洋的合法权益,要求变更监护人。被申请人杨正南对此均不予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杨正南对低保费的管理和低保、孤儿生活费的选择领取上是否侵犯王杨洋的合法权益。关于低保费问题。被申请人杨正南将2010年7月22日前的低保费存入王杨洋的中国银行账户,虽自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每月低保金额不可详查,但根据低保金额逐年增加的趋势,依据2012年1月至5月452.5元/月的较高标准计算,2010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低保费最高为452.5×22=9955元,仍低于被申请人杨正南在此期间为王杨洋交纳的保费10696元,可视作其将低保费全部用于购买保险,因此其不存在侵犯王杨洋权利的行为。被申请人杨正南未将所领低保费交予两申请人,不违反双方“王杨洋在各自家中生活时的各种费用各自承担”的约定。虽然被申请人杨正南在2013年5月为王杨洋办理退保导致财产损失,但被申请人杨正南承诺补足该笔损失,并将所退保费及其余低保费为王杨洋存入银行。综上,被申请人杨正南在退保之前尽到了谨慎保管低保费的义务,虽有退保行为,但在造成损失后愿以自己的财产补足,不足以构成故意侵害王杨洋财产权利,不能以此作为变更监护权的依据。关于孤儿生活费的问题。被申请人杨正南自2008年开始为王杨洋申领低保费。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孤儿生活费自2010年才开始实施。如申请人郭付生、张和英庭审所述,其本人并不详细了解孤儿生活费的办理手续,相关手续由村委会组织办理,被申请人杨正南对相关政策的知悉有所迟延也属正常。被申请人杨正南作为王杨洋的监护人,在知悉情况后,要求孤儿生活费由其领取、保管系其监护职责。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在孤儿生活费和低保费只能择一领取的情况下,虽孤儿生活费较低保费数额较高,但杨正南为政策所限无法领取,故而选择暂领低保,待双方监护权纠纷案件审结后再为王杨洋办理孤儿生活费,情有可原,并无明显不当,亦不构成对王杨洋财产权利的侵害。综上,申请人郭付生、张和英主张被申请人杨正南侵犯王杨洋的合法权益,要求变更监护人,理由并不充分,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杨正南以后也应遵守在法庭的承诺,积极、谨慎地履行监护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郭付生、张和英要求变更王杨洋监护人的申请。本判决自作出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兴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第、第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