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梅执行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林齐旺、林笃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齐旺,林笃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梅执行字第368号申请执行人林齐旺,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执行人林笃松,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申请执行人林齐旺与被执行人林笃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梅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累费219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车辆登记情况、房产登记情况,暂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经人民法院采取积极的措施仍未能结案,现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故应终结本次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梅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闽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梅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宜湘代理审判员  周丕驱代理审判员  黄宜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务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执行结案审批表案号(2013)梅执行字第368号案由民间借贷立案时间2013年8月14日执行依据(2013)梅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林齐旺被执行人林笃松执行标的100000元及利息等实际执行标的结案方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时间2013年12月30日申请执行费执行实际支出费用执行情况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车辆登记情况、房产登记情况,暂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承办人意见本院作出的(2013)梅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承办人:刘赞强局长意见闽清县人民法院(本次终结)执行审批表案由民间借贷执行案号(2013)梅执行字第368号申请执行人林齐旺地址闽清县被执行人林笃松地址闽清县执行依据判决文书(2013)梅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日期2012年6月26日履行义务期限申请日期2013年8月14日执行内容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工资款10000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车辆登记情况、房产登记情况,暂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本次终结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本院作出的(2013)梅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承办人:局长意见院领导意见备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