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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四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照日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照日某某,苏伊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聂某某与照日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四民初字第483号原告聂某某,男,50岁,汉族,牧民,现住四子王旗。被告照日某某,男,38岁,蒙古族,职工,现住四子王旗。被告苏伊某某,男,35岁,蒙古族,牧民,现住四子王旗。委托代理人李瑞光,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某某与被告照日某某、苏伊某某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04年开始,二被告侵占了原告500亩左右的草场,并在侵占的操场上围起了网围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让其归还侵占的草场,二被告一直拒不归还。后来,原告又通过司法所及镇政府协商此事,二被告一直无理取闹,事情得不到解决。2013年7月4日,二被告又要在原告的草场网围栏内围上60多米宽的围栏,原告前去阻止,但遭到二被告的毒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后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原告经四子王旗医院诊断为“头外伤、轻微脑震荡、腰部肌肉挫伤”,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却遭到二被告的拒绝。介于上述事实,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二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于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8955.2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的一只母羊及两只羊羔的损失48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赔偿与被告没有关系,双方因草场纠纷发生争执,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殴打行为,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没有殴打过原告,被告依法不应该承担责任。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一只羊和两只羊羔系被告侵害造成,与被告没有关系,应该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的草场相邻,双方有草场纠纷,2013年7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因为在草场内围围栏发生争执,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在四子王旗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头外伤、轻微脑震荡、腰部肌肉挫伤”,花去医疗费3365元、救护车费用1200元。上述事实由四子王旗医院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白乃庙派出所的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发生纠纷,相互揪扯中,造成原告受伤,对此二被告应该承担责任。但是对于事情的发生,原告自身也有责任,为此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应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一只母羊及两只羊羔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65元、救护车费用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1007.6元、误工费1007.6元,以上共计7020.2元的60%,即4212.12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二被告承担84元,原告承担56元,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军审 判 员  其其格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包国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