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民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赵花先与张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花先,张凤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1919号原告:赵花先,女,生于1967年5月8日,汉族,职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委托代理人:施刚,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凤华,男,生于1979年11月2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赵花先与被告张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张凤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花先的委托代理人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2010年3月8日到2012年8月10日,被告以投资沙场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2012年春节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我本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凤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3月8日、2012年7月24日、2012年8月10日,被告因借款分别为原告书具借条3份,3借条分别记载: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肆万元整和拾壹万元整,用途说明均为借款现金,借款人均为张凤华。因被告未能偿还上述3笔借款,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共计2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3份、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原件及银行转帐的业务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三笔借款,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借款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借条上无记载,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借款的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花先借款本金20万元及应计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凤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聪雅人民陪审员 景义哲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记录朱玉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