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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庞文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安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男,195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迁安市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7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庞某某以给张某某办理房产证、驾驶证需要请客送礼为由,先后三次共骗取张某某人民币8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申请书等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能够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 富审判员 耿 丽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立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