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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银川嘉威物资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第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惠平等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银川嘉威物资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惠平,丁杰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保字第16号申请人银川嘉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任慧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内蒙古第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法定代表人杨利勇,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李惠平,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被申请人丁杰,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拉特后旗赛镇。(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申请人银川嘉威物资有限公司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第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建设银行内蒙古包头市分行青山支行账户存款1106397.89元。宁夏翔顺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第一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建设银行内蒙古包头市分行青山支行账户存款1106397.89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贵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