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孙超国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超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超国,男,汉族,1983年09月09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临江市。曾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30日被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曾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4月27日被临江市公安局罚款5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江市看守所。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超国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英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超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超国于2013年11月8日驾驶无号牌长安悦翔V3汽车,在没有营运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将车辆改造为出租车样式,被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暂扣在临城交通运输服务中心院内,被告人孙超国于2013年11月12日8时许,在没有临江市交通运输管理所开具放车单的情况下,要将被扣押的车辆开走,遭到运输服务中心管理人员的拒绝,被告人孙超国趁交通运输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不备时,用备用钥匙私自将其本人被临江市交通运输管理所暂扣在交通运输服务中心的车辆盗走。车辆现被临江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发还临江市交通运输管理所。经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长安悦翔V3轿车价值人民币39532元。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超国无视国法,盗窃国家暂扣财务,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超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孙超国在没有营运手续的情况下,驾驶私自改造为出租车样式的无号牌长安悦翔V3汽车,车辆被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暂扣在临城交通运输服务中心院内。2013年11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孙超国在没有临江市交通运输管理所开具放车单的情况下,要将被扣押的车辆开走,被服务中心管理人员的拒绝。被告人孙超国趁交通运输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不备,用备用钥匙强行将其本人被临江市交通运输管理所暂扣在交通运输服务中心的车辆开走。车辆现被临江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发还临江市交通运输管理所。经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长安悦翔V3轿车价值人民币39532元。上述事实,有在开庭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超国盗窃一案系经临江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负责人李某某报案,经侦查机关立案后将被告人传唤至侦查机关,被告人孙超国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行政强制决定书、暂扣凭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规定:证实临江交通运输管理所依法将孙超国涉嫌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的吉F542**长安牌悦翔V3轿车暂扣。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7月22日,临江运输管理所两名稽查人员在临江市内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一辆有违章嫌疑的轿车,经勘查该车无车牌号,长安轿车,车上载有2人。驾驶员主动承认了自己即是车主孙超国,从火车站到三公里,车主向该车上乘客收取了20元车费,但车主未能出示该车的车辆营运手续。4、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刘某某辨认出7号照片孙超国是2013年11月12日到临城交通运输服务中心将临江交通运输管理所依法暂扣的非法经营的出租车开走的人。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临江市公安局将被告人孙超国私自改造的无营运手续的蓝白相间长安悦翔V3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S5A2BBXDH031458,车辆上具有出租车标示)依法扣押并发还给临江交通运输管理所。6、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临江市公安局委托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长安悦翔V3轿车价值人民币39532元。7、临江市运管所执法资格证:证实稽查员姜某、郑甲通过交通行政执法岗位培训。经考核二人符合交通部“交通行政执法岗位规范”的资质条件,具有交通行政执法资格,准予从事交通行政执法工作。8、保证书:证实孙超国保证在手续办完之前不再从事出租客运。9、临江交通运输管理所的证明:证实(1)孙超国拥有的长安牌悦翔V3轿车,未曾在临江交通运输管理所办理任何经营许可;(2)临江辖区出租车喷涂出租车标志、标识,需经临江运管所审批,合格后发放出租车经营许可,出具出租车着色通知书到修理厂着出租车标志、标识。关于孙超国的长安牌轿车喷涂出租车标志、标识,没有经过临江运管所审批,临江运管所也没有对其发放经营许可,更没有出具过出租车着色通知书喷涂出租车标志、标识。10、临江交通运输管理所的情况说明:证实临江交通运输管理所于2013年7月22日,办理的孙超国涉嫌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案中,涉及的当事人孙某某与孙超国系同一人。11、临江市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临江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办理孙超国盗窃一案中,涉及的临江交通运输管理所证人郑乙与临江交通运输管理所执法证件上的郑甲系同一人。郑甲系其曾用名,其本人现用姓名为郑乙。12、临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孙超国曾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4月27日被临江市公安局罚款五十元;曾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30日被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13、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孙超国的自然情况。1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运管所暂扣的车辆都放在他们院内由他们看管,2013年11月12日早上孙超国要把运管所暂扣的挂有临时牌照号码为54252的出租车开走,因没有运管所的手续工作人员没有让其把车开走,孙超国趁工作人员放大客车进院大门还没有关上,车速非常快的将被暂扣的该车辆强行开走。15、证人郑乙的证言:证实其现在名叫郑乙,曾用名郑甲,其是临江市交通运输管理所的稽查员,他执法证上的名字叫郑甲,身份证上的名字叫郑乙。2013年11月8日,其与同事单某某、姜某在道路上巡逻在建国派出所门口发现孙超国的喷有出租车颜色的标识并使用出租车顶灯的长安轿车,该车没有出租车的营运牌照,随后他们对该车进行依法暂扣并将车送至临城交通运输服务中心进行保管,车钥匙交予该中心的李某某保管。按照规定他们扣押车辆以后,车主不经他们同意不可以把车开走,必须履行所有的处罚手续之后他们给车主开具放车单之后车主方可将扣押的车辆开走。孙超国于同年7月22日因为同样的问题被他们抓过一次,并保证在出租手续办完之前不再从事出租车营运活动,因此他们并未对其进行处罚。16、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8日,其与同事单某某、郑乙在巡逻整治非法经营的电动三轮车时,在建国派出所门口发现孙超国驾驶的无牌照、无出租车经营手续的车牌号为吉F542**长安悦翔V3轿车,该车具有与临江街面出租车相同的标识和出租车专用车灯,他们对该车进行依法暂扣并由郑乙将车辆送至临城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保管。孙超国盗窃该车辆的时候其不在场。孙超国于同年7月22日因同样的原因被他们查扣了车辆并没收了出租车顶灯,当时他保证在办下来出租车手续之前不再经营,并写下保证书。17、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8日9时许,他们依法暂扣了孙超国的非法营运车辆。因孙超国的车和临江的出租车有一样的标识和专用灯,但提供不了合法的运营手续,车牌照是临时牌照,按照规定营运车辆不允许挂用临时牌照。1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临城交通运输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临江交通运输管理所暂扣并存放于其单位的车辆,该车没有牌照,只是一个临时牌照(吉F542**),与临江街面上的出租车有相同的标识及出租车专用灯。2013年11月12日孙超国到其工作单位,就跟李某某争吵,说要将车开走,她说没有手续不能将车开走,孙超国说今天就要把车开走,她便将大门关上,这时,有进来的车,她就打开大门,孙超国趁机用备用钥匙强行将车开走了,开得非常快,接着她们就报警了。19、被告人孙超国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8日临江市运管所的执法人员在建国派出所门口将其长安悦翔V3绿白相间的轿车进行依法暂扣并存放于临城加油站下面的一个停车场里,因其轿车未经有关部门的许可喷有出租车标识并安装有出租车专用灯,但没有出租车营运手续。2013年11月12日那天上午8时许,他到存放扣押他的车的地方,跟那负责人说,没有放车单,他必须将车开走,那负责人说是违法的不让开走,把门的将门关上,后因要进来车,他趁临江交通运输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打开门之机,用备用钥匙强行将其被扣押的车辆开走,其也知道在没有交通运输管理所开具的放车单的情况下是不允许把车开走的。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经审查后认为:关于被告人孙超国是否构成盗窃罪的问题。经查,所谓秘密窃取,是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没有发觉,而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是盗窃。如果行为人明知被他人发觉即使被害人未阻止而仍取走的,行为带有公然性,这就不再属于秘密窃取,应据其行为的性质以抢夺罪或者抢劫罪论。被告人孙超国明知违规车辆被临江市交通运输管理所依法扣押,并存放在临城交通运输服务中心,因看管人员不让其开走,并将大门关上,被告人孙超国趁有车辆进入,打开大门之机,用备用钥匙强行将车开走。所以被告人孙超国已明知被发觉,并被阻止,其趁人不备之机强行将车辆开走,其行为具有公然性,就不是秘密窃取。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暂扣的车辆已转化为公共财产。因此,该案应定性为抢夺罪。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超国犯有盗窃罪的指控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超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行政部门扣押车辆,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案发后,被告人孙超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超国曾因伤害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三日和罚款50元,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超国犯有盗窃罪的指控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超国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文龙审 判 员  朱崇艳人民陪审员  周素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彦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