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执加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惠州市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州市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王翠平,邓海燕,王超,耿君平,深圳市中企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福法民一执加字第12、13号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惠州市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福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灿华,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家革,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追加人王翠平,女,汉族,1940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雯,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追加人邓海燕,女,汉族,1963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熊武政,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健。被申请追加人王超,男,汉族,1971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雯,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追加人耿君平,男,汉族,1966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雯,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中企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委托代理人高雯,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俐思。上列申请人惠州市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中企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两案,本院作出(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858、7860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深福法执字第5591、5592号。现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追加王翠平、邓海燕、王超、耿君平为该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3年12月18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人惠州市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家革,被申请追加人王翠平、耿君平、被执行人深圳市中企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雯,被申请追加人邓海燕的委托代理人熊武政、张健到会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提出申请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分别作出(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858、7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分别偿还(200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号、(2001)深福法经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福田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深福法执字第5591、5592号。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执行人注册资本1218万元,成立于1993年1月4日。该公司是由被申请追加人王翠平和邓海燕共同组建的,原名为“深圳国大实业有限公司”,性质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38万元,由王翠平担任法定代表人。深圳市光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验资报告(1993)第010号《验资报告书》,证明王翠平出资90万元,邓海燕出资48万元,但未见验资账号,未见股东出资入账凭证。1994年1月22日,深圳中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深圳中洲验字第54号《验资报告》,称王翠平以位于深圳宝安区龙华镇民治民乐一区164号、155号、165号、146号住宅楼(评估价1080万元)增加出资,股东出资结构调整为王翠平出资1170万元,占96%,邓海燕出资48万元,占4%。1995年,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市国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999年,公司股东变更为王超和耿君平,其中王超持有股份96%,耿君平持有股份3.94%,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超。2001年,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市中企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05年,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市中企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中企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现金出资未见入账凭证及验资账号,实物增资未见变更登记,因此,申请人认为公司发起人王翠平、邓海燕出资不实,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999年,公司发起人将公司股权转让给王超、耿君平,而王超、耿君平在明知原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下,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样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来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十九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被执行人的虚假出资股东邓海燕、王翠平应当在虚假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申请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受让人股东王超、耿君平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之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法追加王翠平、邓海燕、王超、耿君平为本案被执行人;王翠平、邓海燕、王超、耿君平在出资不实的1218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申请追加人王翠平答辩称,王翠平的注册资金在公司成立时已足额缴纳,不存在虚假出资及抽逃注册资金的问题。对于被执行人可能的一切债务,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申请追加人邓海燕答辩称,1、邓海燕与王翠平出资设立被申请人的出资方式与验资方式是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被申请人设立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尚未生效,因此不适用该法的规定。申请人追加邓海燕为被执行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邓海燕提交的验资报告证据刚好可以证明其出资已经到位,在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其追加申请应当予以驳回。3、邓海燕向法院提交了两份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对被申请人的出资义务。4、即使在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出资不实的股东也仅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被申请追加人王超与耿君平答辩称,二人所持有的被执行人的股权是从王翠平与邓海燕处受让取得,王超与耿君平已经支付了全部的股权受让价款。并且王超与耿君平所了解的情况是王翠平与邓海燕对被执行人的注册资金已经全部缴足。因此无论王翠平与邓海燕的注册资金缴纳情况如何,王超与耿君平都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被执行人答辩称,被执行人刚刚得知其作为本案申请人债权的被执行人,此前(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858号和第7860号案件的审理过程被执行人都不知情。现被执行人正在申请对该两案进行再审。经审理查明: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执行人注册成立于1993年1月4日,原名深圳国大实业有限公司,2001年9月4日更名为深圳市中企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05年2月1日再次更名为现用名称。被执行人1993年1月4日注册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138万元,股东为王翠平和邓海燕,分别出资90万元和48万元。1993年1月12日,深圳市光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一份验资报告书,结论为:被执行人截止1993年1月12日实收资本为1380000元,其中王翠平900000元,邓海燕480000元。该验资报告未附有验资帐户明细也无注册资本入账凭证。被申请追加人王翠平和邓海燕称,当时的出资均为现金出资,并提交了两份收款收据为证,其中一份收款收据的开具时间为1993年3月8日,记载深圳国大实业有限公司收到王翠平投资款(现金)900000元;另一份收款收据的开具时间为1993年3月11日,记载深圳国大实业有限公司收到邓海燕投资款(现金)480000元。两份收款收据均加盖了深圳国大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王翠平和邓海燕称因当时管理不规范,因此股款缴纳的收据并非缴纳当时开具而是事后开具的。1994年1月16日,深圳国大实业有限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同意由股东王翠平追加投资1080万元,以其拥有的国大新村物业(四栋别墅164号、155号、146号和165号,总面积24000平方米)总价值1080万元投入深圳国大实业有限公司。1994年1月22日,深圳中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一份验资报告,结论为:截至验资日,深圳国大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投入资本为12180000元,其中王翠平除之前投入的现金90万元外,另以固定资产投入1080万元,共计占投资比例96%,邓海燕占投资比例4%。该验资报告附有深圳中洲会计师事务所对四栋别墅164号、155号、146号和165号的评估报告,记载上述房产价值1080万元,房产证待办。与此同时,1994年1月18日,被执行人与深圳银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投资成立的深圳国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决定由被执行人和银丰公司分别对国银公司增加投资400万元和100万元,被执行人系以其所拥有的国大新村物业两栋(总面积1200平方米,总价值540万元)中的400万元作为投资。1994年1月22日,深圳中洲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验资报告显示,国银公司实收资本为1500万元,其中被执行人投入现金800万元以及固定资产400万元,银丰公司投入现金300万元。王翠平称上述房产属于小产权房,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因此也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在追加投资后,上述房产的产权实际已经转移给被执行人。除上述被执行人以受让的部分房产对国银公司追加投资的证据外,王翠平以及被执行人还提交了14份协议书,记载在2002年至2004年期间,上述房产相继被被执行人和国银公司以抵债或出售方式予以处分。1999年9月11日,王翠平、邓海燕与王超、耿君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翠平将其拥有的被执行人96.06%的股权(已实际投资1170万元)以11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超,邓海燕将其拥有的被执行人3.94%的股权(已实际投资48万元)以4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耿君平。之后被执行人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王超和耿君平,二人分别持有被执行人96.06%和3.94%的股权。本院认为,被申请追加人是否出资不实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分,在程序上应审慎把握。在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相对明确、涉及的法律关系简单清晰的情况下,才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追加人王翠平、邓海燕作为被执行人深圳市中企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股东在1993年1月4日成立时以及在1994年1月22日增资时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但根据被执行人深圳市中企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1993年1月4日成立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及被申请追加人王翠平、邓海燕提交的两份收款收据,均证明了被申请追加人王翠平、邓海燕在被执行人成立时已经完成了股东出资义务。另外,被执行人1994年1月22日增加注册资本时,亦已向工商注册登记部门提交了合法的验资报告,根据验资报告、房产评估报告以及被执行人处分相关房产的协议等材料,可以初步证实被申请追加人王翠平已将其作为实物出资标的的房产所有权转移给被执行人,完成了其实物出资的义务。虽根据目前的证据,被执行人确实存在验资报告无验资帐号、无股东出资入账凭证、实物出资未无过户登记证明等情况,但上述情形尚不足以推翻验资报告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王翠平、邓海燕是否出资不实的事实存在重大争议,本案涉及的事实及法律关系相对复杂,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处理,申请人要求追加王翠平、邓海燕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申请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申请人主张被申请追加人王超、耿君平在明知王翠平、邓海燕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受让公司股权,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追加王翠平、邓海燕、王超、耿君平的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惠州市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追加王翠平、邓海燕、王超、耿君平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被执行人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陈晓蕾人民陪审员 谭文英人民陪审员 胡 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鲍金换谢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