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充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春会、李丹、李建明诉王良文、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充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会,李丹,李建明,王良文,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充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充民初字第2号原告王春会。原告李丹。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仲友昌,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建明。法定代理人王春会,李建明母亲。被告王良文。被告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充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久毅,董事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正勇,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春会、李丹、李建明诉被告王良文、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充公司(下称西充当代运业)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下称南充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会、李丹及代理人仲友昌,被告王良文、南充阳光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何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充当代运业未派员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李义平驾驶自有的川R038**二轮摩托车从西充县双凤镇沿西射路往西充县城方向行驶,11时44分许,行至西射路7km+650m处,与相对方向由王良文驾驶的川R500**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李义平当场死亡,川R038**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刘小英和原告王春会受伤。西充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义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良文承担次要责任,刘小英和原告王春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春会经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好转出院。川R038**二轮摩托车经南充阳光保险公司定损2000元。王良文驾驶的川R500**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西充当代运业,案发时,该车在南充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现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王春会医疗费616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306.94元;2、判令被告对原告亲属李义平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06140元、被扶养人李建明生活费30100元、丧葬费17936.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10000元依法赔偿合计20余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南充阳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中赔付给原告;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2000元。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王良文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愿意依法予以赔偿。南充阳光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辩称:原告王春会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医疗费应当按照规定审核,建议按20%剔除;李义平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同样,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王春会、李丹的身份证及其二人和李义平、李建明的户口簿复印件,旨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与死着李义平的亲属关系;2、四川省西充中学出具的《证明》,旨证实李建明系该学校的在校初中三年级八班的学生;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旨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王春会受伤、李义平死亡的事实和责任划分;4、西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和南充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旨证明李义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5、西充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和《疾病证明书》,旨证明原告王春会受伤后诊断、治疗情况以及出院医嘱;6、《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和《费用清单》,旨证明原告王春会所花医疗费用;7、西充县国税局代开正式发票,旨证实摩托车维修费;8、住宿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若干,旨证明费用;9、《房屋买卖协议》及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旨证明原告和死者在西充县晋城镇购买了住房,居住于城镇;10、西充县爱众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客户名称为李义平的缴纳燃气费发票若干和李义平名字缴纳电视收视费的发票,旨证明李义平和原告一家人生活于城镇;11、西充县占山乡龙归院村村委会、占山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和西充县晋城镇刘家嘴社区居委会、西充县公安局晋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西充县金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旨证实李义平和原告一家居住、生活于县城,务工收入于县城。被告王良文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旨证明其身份信息;2、《行驶至》、《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旨证明车辆所有人和其本人具有准驾资格;3、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单,旨证明车辆保险情况;4、预交住院费小票和交通事故预付押金条三张,旨证明已经支付的费用;5、西充县城西客运站客运结算单,旨证明向车辆所有人缴纳的承包费,从而证明与车辆所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南充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财产损失确认书,旨证明不应当承担的费用和摩托车定损的金额。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中意图证明原告一家人生活、居住于城镇、李义平务工收入于城镇以及李建明就读于西充中学的证据和交通、住宿费发票持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交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李义平驾驶自有的川R038**二轮摩托车从西充县双凤镇沿西射路往西充县城方向行驶,11时44分许,行至西射路7km+650m处,与相对方向由王良文驾驶的川R500**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李义平当场死亡,川R038**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刘小英和原告王春会受伤。西充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义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良文承担次要责任,王春会、刘小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春会入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脑外伤、软组织伤、皮肤裂伤、擦伤、。住院4天后好转出院,花治疗费6166.94元,出院医嘱:门诊无菌换药直至切口愈合,适时拆线,门诊随访,不适就诊。王春会住院期间,王良文支付了费用3000元。川R038**二轮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西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10月1日向李义平的亲属发出《尸体处理通知书》,要求于10月11日前办理丧葬事宜,10月2日,李义平遗体在南充市殡仪馆火化。事发后,王良文在交警大队押款:丧葬费15000元、李义平尸检费3000元、川R500**中型客车车检费1800元。南充阳光保险公司核定川R038**二轮摩托车损失金额1800元,确认书上无被保险人和财产所有人签字。另查明:川R500**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西充当代运业,由王良文承包经营,按月向西充当代运业缴纳承包费。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于2012年11月29日由西充当代运业向南充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附加3万元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一年。王良文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A2,审验合格,王良文持有“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有效期至2014年3月。还查明:李义平生于1969年5月7日,未满44周岁。其于2009年10月购买了王碧慧、谢君诗夫妇位于西充县晋城镇虹溪巷一楼房屋,该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原件由原告持有。2009年12月,李义平向西充县爱众燃气公司申请用气,办理了用气卡,交纳燃气费的发票和交纳电视收视费的发票上户名是李义平,地址是西充县晋城镇虹溪路综合厂1楼,与房产证上房屋坐落位置一致。西充县占山乡龙归院村村委会、占山乡政府、西充县晋城镇刘家嘴社区居委会、西充县公安局晋城派出所以及西充县金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均加盖印章证明李义平在县城原综合厂居住,在县城从事建筑行业钢筋工。李义平之子李建明14周岁,现就读于西充中学初中三年级八班。诉讼中,原告认为责任比例应按四、六划分;被告南充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一、九划分责任比例,原告王春会的营养费不应认可;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同时,对医疗费用的剔除比例也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王春会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亲属李义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均为机动车,且为主次责任,本院认为具体的责任比例确定为三、七较为妥当,即摩托车承担70%责任,中型客车承担30%责任。原告王春会所受的损失以及李义平死亡的损失,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李义平驾驶、王春会搭乘的摩托车属中型客车的第三者,且中型客车在南充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首先由南充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摩托车方赔偿70%,中型客车方赔偿30%。王春会的损失:医疗费6166.94元予以认定、住院4天应给予伙食补助费120元,医嘱无加强营养,因此,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较为妥当,认定320元,由于其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故误工费标准按照四川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5873元)÷12个月÷21.75天×40%,即55元/天计算,为220元,其在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无需产生交通费。综上,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两项小计6286.94元,共计损失6826.94元。李义平死亡的损失:李义平虽未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居住、生活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丧葬费17936.50元,其子李建明在县城读书,应当按城镇人口计算生活费,并计入死亡赔偿金,李建明的生活费为30100元(15050元/年×4年÷2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住宿费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但从交通费发票可以看出有两人系外地回来奔丧,处理丧葬事宜认定9天时间,认可住宿费540元,认可5人误工费2475元,合计458191.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鉴于死者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2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有正式发票为据,认可损失2000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刘小英的医疗费用损失11834.05元(另案处理),王春会的医疗费用应当与刘小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按比例受偿;同时还有一死者,王春会的伤残损失费用应当与刘小英的6165元(另案处理)和死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按比例受偿。王春会的医疗费用占王春会和刘小英总医疗费用的35%,因此,王春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获得的赔偿金为3500元;王春会的伤残损失费用占王春会、刘小英和死者总死亡伤残费用的0.116%,因此,王春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金128元;其余损失,由中型客车方按责任比例赔偿,南充阳光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诉讼中,原告同意将李义平的尸检费3000元纳入一并处理,应当向王良文支付2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春会3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春会、李丹、李建明108541元(含王春会12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春会、李丹、李建明2000元,合计114041元;二、由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充公司、王良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春会赔偿交强险未赔的其他损失3198.94元的30%,计959.68元,向原告王春会、李丹、李建明赔偿李义平死亡的其他损失349778.50元的30%,计104933.55元,共105893.23元,扣减王良文已经赔付王春会的3000元、李义平的丧葬费15000元和原告认可的李义平尸检费2100元,还应赔偿85793.23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三、由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充公司、王良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春会、李丹、李建明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四、驳回原告王春会、李丹、李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王春会、李丹承担200元,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充公司、王良文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莎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