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旌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曹淑华与被告何远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淑华,何远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旌民初字第146号原告曹淑华。委托代理人严平。被告何远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中山大道南一段50号,组织机构代码91427049-6。负责人刘新忠,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员工。原告曹淑华与被告何远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广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华,被告何远有,被告中财保广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淑华诉称,2011年4月7日20时10分许,何远有驾驶川FZ61**小轿车从德阳市区城隍庙街由东至西方向行驶,行至城隍庙街29号地段停车后,何远有打开左侧前门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瓶车碰撞,致原告受伤。后交警部门认定何远有负事故全部责任。川FZ61**在中财保广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74.50元、护理费13780元(65元/天×2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15元/天×212天)、残疾赔偿金34521.90元(20307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265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远有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次事故中还有第三方车辆,未列入事故认定书中;事发当时,答辩人从医院出来,往城里开,把车停好后打开车门,原告的车辆在我车旁边擦挂了一下,然后和别的车相撞,电瓶车倒下,原告受伤。答辩人垫付医疗费18094元,请求一并处理。中财保广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何远有陈述事故发生时还有一肇事车辆,但交警部门未列入事故认定中,应由何远有说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20时10分许,何远有驾驶自有的川FZ61**小轿车沿城隍庙街由东至西方向行驶,行至城隍庙街29号地段停车后,何远有打开左侧前门时与同方向由曹淑华驾驶的电动车碰撞,致曹淑华受伤。事故发生后,曹淑华被送往德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闭合性骨折,住院20天,于2011年4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月,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何远有支付此次住院费用18094元。2013年4月9日,曹淑华再次入住德阳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6天,于2013年4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月,骨科专科门诊指导下逐步进行患肢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过度活动。曹淑华支付此次住院及两次住院期间门诊费用共计6327.50元。2011年4月21日,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11)第02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远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曹淑华无事故责任。2013年8月2日,曹淑华委托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8月1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D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淑华身体损伤属十级伤残。曹淑华支付鉴定费700元。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中财保广汉支公司就川FZ61**小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内,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责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诉讼中,何远有虽对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交警部门向其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该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其具有约束力。中财保广汉支公司亦对本次事故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无证据证明本次事故中存在第三方肇事车辆,故对何远有、中财保广汉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即何远有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淑华无事故责任。对曹淑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何远有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中财保广汉支公司就川FZ61**小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内,故对曹淑华所受损失,首先应由中财保广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远有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具体金额应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确认,无证据证明曹淑华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故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以四川省2012年度服务行业平均收入23664元/年即65元/天计算。因曹淑华定残时已年满6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其15年。曹淑华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受伤后产生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故对该项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弘扬积极救助的社会风气,何远有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8094元,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淑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24421.50元(含何远有垫付的医疗费18094元)、护理费1690元(65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30406.50元(20307元/年×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酌情)、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611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46296.5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90元+残疾赔偿金3040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余款14811.50元,由何远有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为46296.50元,其中向原告曹淑华支付43699元,向被告何远有支付2597.50元(垫付医疗费18094元-应自行负担的赔偿款14811.50元-应负担的本案受理费685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付清;二、驳回原告曹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何远有负担(此费用曹淑华已先行垫付,已在何远有支付的医疗费中等额扣减,何远有无需另行向曹淑华支付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玲